113年度金字第276號
原 告 曾耘冠
李瑞銀
呂昂軒
羅美怡
陳佩紋
林麗蓉
張玉珍
上列原告與
被告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2日、送達原告曾耘冠、李瑞銀、羅美怡,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呂昂軒、林麗蓉,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陳佩紋、林乃文,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張玉珍,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