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字第278號
原 告 簡志遠
吳青萍
盧明駿
連桂琇
石德富
陳盈志
李明柔
宋和澔
上列原告與
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陳振中、潘志亮、黃繼億、詹皇楷、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王尤君、江嘉凌、蔡銘達、陳彥儒、吳佳靜、簡瓊玲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如附表所示第一審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
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案件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陳振中、潘志亮、黃繼億、詹皇楷、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王尤君、江嘉凌、蔡銘達、陳彥儒、吳佳靜、簡瓊玲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下稱曾耀鋒等5人),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告固可認為係直接被害人;至被告金隆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王尤君、江嘉凌、蔡銘達、陳彥儒、吳佳靜、簡瓊玲(下稱金隆公司等32人),未經刑事判決認定係被告曾耀鋒等5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非可認為係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被告金隆公司等32人所犯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所致損害,原告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不得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由本院刑事庭就其起訴以判決駁回,
惟本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是原告之訴本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然
揆諸前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則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即如附表所示,應徵如附表所示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附表:(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