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字第33號
原 告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曾瑞菁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胡文埕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62,776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參照)。又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
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訴字第38號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8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本院刑事庭將其中6,238,000元部分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另原告之如附表所示請求,業經刑事庭另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
非本件審理範圍)。然依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原告係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賠償其損害,顯係請求被告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非請求被告負擔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責任,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件不符;依上開說明,自應命其補繳納裁判費用,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23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62,7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