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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3號
原      告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林諒  
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
            曾瑞菁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蔡宇峰律師
被      告  胡文埕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提起是項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自須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裁判、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要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主張被告向天盛精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盛公司)、中國大陸無錫天翔模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翔公司)、汶萊拓爾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拓爾森公司)(下合稱天盛公司等)索取回扣款,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賠償,係請求被告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負擔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責任,雖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件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已遵期繳納完畢上開說明,原告就原起訴不合法部分之瑕疵應認已經治癒,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238,000元(原起訴請求8,483,000元,但逾6,238,000元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8月10日判決駁回),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於113年9月13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四第361頁),核係減縮應受送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其於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準備㈡狀,並以言詞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見本院卷卷二第20頁、第26-28頁),被告雖不同意,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仍係基於被告收取回扣所生爭議,核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1日起經原告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晉升執行副總經理兼營運策略規畫小組召集人,為受原告委任處理模具部品、機械設備等採購業務之經理人。被告竟藉處理採購事務之機會,乘職務之便,向天盛公司等索取回扣款,倘有不從則減少發包訂單。天盛公司等為避免訂單減少之不利益,應被告要求,依訂單金額按比例支付回扣款;又為使其營利可維持營運及支付回扣款,再將回扣款數額加入報價,使原告受有採購溢價之損害。被告係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方法,侵害原告利益,於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收受、保有回扣款之正當性,亦即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至少6,238,000元損害,擇一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38,00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模具採購,其項目、數量依設計部需求進行;訪價、議價、發包及得標廠商等均由資財部人員執行及決定,被告從無不當指示或干預,亦未曾變更資財部決定,無違反受任義務、忠實執行業務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報價提高或灌水等事。然原告今未提出實際報價及發包相關資料,亦未提出報價提高或灌水等資料,未能證明其損害計算方式;且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理由,亦與法規不符,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1日起擔任原告執行副總經理及兼任營運策略規劃小組召集人,為受原告委任處理模具部品、機械設備等採購業務之經理人等節,業據提出原告公司員工人事資料卡及該公司第19屆董事會第12次董事會議事錄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3-108頁),被告並無爭執,認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前揭職務期間,背信向天盛公司等收取回扣,以及天盛公司等為使其營利可維持營運及支付回扣款,再將回扣款加入報價,使原告受有採購溢價6,238,000元損害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238,000元,是否有理?㈡若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238,000元不當得利,是否有理?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238,000元,是否有理?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既已為被告否認,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以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背信向天盛公司等索取回扣,以及天盛公司等再將回扣款加入向原告墊高報價,使原告受有損害,而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並援引陳文章、林錦銘、李艾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為證詞(見本院卷一第189-214、225-254、291-322頁)、該案卷內經陳文章簽名及蓋章之天盛公司自100年春節至103年春節期間交付回扣統計、銷貨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58-289頁),及於本院另提出之被告任執行副總經理期間與上任前後天盛公司設投及採購訂單明細比較表(即附表4,見本院卷三第43-50頁),相關簽呈、請購規範書、訂購單、估價單、交貨憑單、驗收憑單等採購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00-0000、卷四第3-233、238之3-238之17頁)。然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民事審判得依調查之證據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故尚難徒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原告成立特別背信罪,即遽以認定原告之主張屬實。且查:
 ⑴被告是否向天盛公司等收取回扣,與天盛公司是否有將回扣款加入而墊高報價,以及原告是否已按天盛公司墊高之報價與之成立契約,因而受有溢價採購損害間,尚無必然之關係。是陳文章、林錦銘、李艾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就天盛公司等如何討論、決定及交付回扣予被告之相關證詞,以及陳文章簽名及蓋章之天盛公司自100年春節至103年春節期間交付回扣統計及銷貨明細內容,即令均屬實,亦尚無足資為認定原告受有溢價採購6,238,000元損害之事實。
 ⑵林錦銘雖於偵查時曾證述:報價是陳文章處理,跟著以前的習慣就會把回扣加在報價裡面,如果沒有給回扣,盈餘會更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依其前揭證言可知,有無將回扣款加入而溢價報價,以及溢價報價之實際金額若干,暨是否每次報價均可確實達成溢價成交結果等重要細節,均是由陳文章處理,林錦銘並未實際參與,況其前揭證詞就上揭各項重要之點,均未具體證及,故林錦銘之前揭證詞,亦尚無足資為認定原告受有溢價採購6,238,000元損害之事實。
 ⑶陳文章於偵查及審理時雖亦證述:有將回扣加入報價裡;我會在新製模具的每一筆報價,都加上4、5%,以防南港輪胎公司(即原告)要殺價,有時候加4、5%都沒有被殺價而取得訂單,如果要殺到低於3%,就會跟對方議價,取得訂單的金額低於3%的情況非常少,有時候加到4、5%都沒有被殺價就取得訂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198、210、213-214、238-239頁)。然證人陳文章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同時作證表示「(南港公司的人來跟你議價,是否會議到你們回扣的成本?)有時候會,這很難講,不一定是百分之100,譬如公司現在工作很少,那賠錢也要做,有時候就自行吸收」、「(有時候會被議價到連你們回扣的成本都沒有在交易價格裡面?)也有可能, 但是機率比較少」、「(你之前有把成本加入報價裡,人家來議價時是否會議價到把你的回扣就變成是你們公司自己收了?)有時候會,但機率很少、不多」、「(如果到了回扣的錢都沒有,那就是你們股東自己少分一點?)我們公司要吸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254頁),可見即令陳文章所述有將回扣款加入而墊高報價乙節屬實,但最後議價的結果未必均會如其所預期。換言之,原告最終是否溢價採購?溢價採購之實際金額若干?與陳文章實際交付回扣數額間,並無必然關係。是陳文章之前揭證詞,亦無足資為認定原告確實受有溢價採購6,238,000元損害之事實。
 ⑷至原告另提出之被告擔任執行副總經期間與上任前後天盛公司設投及採購訂單明細比較表(即附表4),暨相關簽呈、請購規範書、訂購單、估價單、交貨憑單、驗收憑單等採購資料等證據部分,各該採購資料充其量只能證明原告各次之採購情形,但尚無足據以認定原告確實因此受有溢價採購6,238,000元損害之事實。況且,原告製作之附表4之一中所臚列之16筆比對資料,其中編號1、2、3、4、5、6、10、13、14、16等各筆所列「上任前」與「上任中」之模具規格並不相同,規格既不相同,自無從資為判斷是否溢價報價並成交之依據。另編號7、8、9、11、12、15等各筆,均是在陳文章所證述有將回扣款加入墊高報價時間(即100年9月)前之訂單,故各該筆之比對結果,亦無從資為判斷陳文章證述其自100年9月以後有將回扣款加入而墊高報價等語是否屬實之依據。再者,依原告提出之前揭採購資料,及被告依各該採購資料與系爭刑事案件卷內所附被告就任前採購明細(見本院卷四第481-485頁)所作附件5、6、7、8比對明細(見本院卷四第601-609頁),暨輪胎規格說明查詢資料(見本院卷四第579-594頁)可知,天盛公司在100年9月後,就部分模具報價有低於原告之前採購價格之情形,已與陳文章在系爭刑事案件中所為之前揭證詞,不相吻合。且從前揭採購資料及比對明細亦可知,原告在100年9月至103年3月期間之歷次新製模具採購中,並非只有天盛公司一家參與投標,尚有其他廠商(例如山福公司)一起投標,各家廠商之投標金額互有高低,則天盛公司是否確實能如陳文章所證述,在每次的報價、投標及議價中,均可讓原告按其所預期之金額溢價採購,亦非無疑問。是原告提出之前述採購資料,亦無足證明原告確實因此受有溢價採購6,238,000元損害之事實。
 ⒊綜上,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各項證據,均尚無足據以認定其主張天盛公司等已將回扣款加入而墊高報價,並致其受有溢價採購6,238,000元損害之事實。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該情,則其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238,000元損害,即乏所據,不能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238,000元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天盛公司等收取回扣款6,238,00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語,即令可採,該回扣款之給付關係應係存在於被告與天盛公司等間,兩造間並不存在給付關係;故縱有因此一給付關係而受損害者,亦應為給付者即天盛公司等,原告並未因該給付關係而受有任何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回扣款6,238,000元,即與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不合,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