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0號
原 告 李慶真
石宸綾
共 同
蔡全淩律師
被 告 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盧禹辰
被 告 儲開軒
被 告 陳政傑
辜靜怡
曹瑄芷
曾義勝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于揚
被 告 翁澄宏
林志隆
陳世昌
林素真
張家瑋
賴建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國衡、儲開軒、陳政傑、辜靜怡、曾義勝、曹瑄芷、翁澄宏應
連帶給付原告李慶真美金31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國衡、儲開軒、陳政傑、辜靜怡、曾義勝、曹瑄芷、翁澄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慶真美金733,3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盧禹辰、儲開軒、陳政傑、辜靜怡、曾義勝、曹瑄芷、翁澄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慶真美金28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國衡、儲開軒、陳政傑、辜靜怡、曾義勝、曹瑄芷、翁澄宏連帶負擔23%,並由被告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國衡、儲開軒、陳政傑、辜靜怡、曾義勝、曹瑄芷、翁澄宏連帶負擔54%,再由被告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盧禹辰、儲開軒、陳政傑、辜靜怡、曾義勝、曹瑄芷、翁澄宏連帶負擔21%,餘由原告石宸綾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慶真以新臺幣3,376,000元為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國衡、儲開軒、陳政傑、辜靜怡、曾義勝、曹瑄芷、翁澄宏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國衡、儲開軒、陳政傑、辜靜怡、曾義勝、曹瑄芷、翁澄宏如以新臺幣10,128,000元為原告李慶真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慶真以新臺幣7,835,000元為被告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國衡、儲開軒、陳政傑、辜靜怡、曾義勝、曹瑄芷、翁澄宏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國衡、儲開軒、陳政傑、辜靜怡、曾義勝、曹瑄芷、翁澄宏如以新臺幣23,503,000元為原告李慶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李慶真以新臺幣3,009,000元為被告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盧禹辰、儲開軒、陳政傑、辜靜怡、曾義勝、曹瑄芷、翁澄宏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盧禹辰、儲開軒、陳政傑、辜靜怡、曾義勝、曹瑄芷、翁澄宏如以新臺幣9,023,000元為原告李慶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盧禹辰、辜靜怡、曹瑄芷、林志隆、林素真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
儲開軒係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富環球公司,設立於民國105年5月20日,已於109年9月14日解散,尚未清算完畢)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儲國衡則係被告百富環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被告儲開軒對外表示係訴外人澳洲Best Leader金融集團(下稱:百麗集團)在臺設立之基金管理公司及分銷商,經營推廣及銷售百麗集團之基金商品予國內投資人,被告儲開軒、儲國衡於被告百富環球公司解散前,復設立被告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富財富公司,設立於109年8月3日,上2公司以下均統稱百富公司)並分別擔任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仍經營上開相同業務;嗣被告盧禹辰於111年1月24日受讓被告儲國衡對被告百富財富公司之出資,並於111年1月26日登記為被告百富財富公司之唯一董事。被告儲開軒對於被告百富環球公司、百富財富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為百富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被告陳政傑之職稱為執行副總,承被告儲開軒之命,負責統籌及管理所有業務部門事宜,並向被告儲開軒回報管理情形;被告辜靜怡係被告儲開軒之秘書,負責核對業績佣金資料及依被告儲開軒指示與百麗集團人員聯繫;被告曹瑄芷則係百富公司之會計兼法務,負責彙整及製作業績佣金報表等資料;被告曾義勝為百富公司之通路副總,亦負責招攬業務,並與廠商或機構聯繫協助處理百富公司其他營運事務;百富公司設業務一部至業務六部(或名為客服一部至客服六部),主管分別為被告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張家瑋(離職後由被告林素真接任)、林素真、陳世昌等人,被告賴建川則為臺中部門之主管,負責招攬業務,並管理該部所屬業務人員與招攬投資人之聯繫情形,渠等均明知
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為收受、吸收款項或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
報酬,而經營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竟自民國104年間起,以百富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百麗集團發行之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下稱
系爭金融商品),並向伊等宣稱系爭金融商品1年期報酬率10.2%、2年期報酬率11.04%、3年期報酬率12%,每月配息,期滿後以原投入之
單位數款項歸還本金,投資人之本金絕對不會損失
等情,
並定期舉辦投資理財說明會,由其等及業務員邀請親友參與,親友亦可再邀請其他親友參與,其等再於會後向對理財有興趣之投資人推介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以及將上開商品文宣資料放置於百富公司之櫃檯供不特定民眾自行取閱,以此向不特定人介紹及招攬系爭金融商品,及共同對外推銷上開投資方案以吸收資金,藉以吸引伊等在內之不特定之投資人爭相加入,致伊等誤信可領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而陸續購買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下合稱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金融商品,再依被告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投資金額」欄所示之美金至被告指定、實質掌控之帳戶,事後除領回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附表二之投資款外,其餘款項均無法回贖,致伊等受有如附表三所示投資款之損害,除被告盧禹辰外之其餘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附表四所列之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而分別犯附表四「系爭刑事判決主文之記載」欄之罪刑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慶真美金(如未標註幣別,下同)1,330,8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國衡、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盧禹辰、儲開軒及陳政傑應連帶給付原告石宸綾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百富環球公司
、儲國衡、百富財富公司、儲開軒:伊等與原告及業務員間均互不相識,伊等並未施行詐術,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伊等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並未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盧禹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以書狀陳述:原告並未主張伊之侵權行為態樣,亦未舉證伊成立侵權行為;且原告應說明伊有何執行業務之行為、執行業務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執行業務與原告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陳政傑:伊既未主動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系爭商品,亦未經手或將各投資人之投資款據為己有,分享系爭商品予親友係因不知被告儲開軒及百富公司所述不實,而誤信系爭商品為合法正當,伊同屬受害者,難僅以伊曾掛名擔任百富公司之執行副總,或介紹他人系爭商品,
遽認伊為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且伊非原告之介紹人,原告李慶真是被告儲開軒的客戶,但是原告石宸綾為了找工作,被告儲開軒指示伊安排在二部伊這裡,伊在百富沒有人事決策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辜靜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庭並以書狀陳述:伊僅係於百富公司擔任被告儲開軒之助理,並負責核對傭金資料及依被告儲開軒指示與百麗集團人員聯繫,並未對原告招攬業務,並無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意思聯絡,原告李慶真之直屬業務為原告石宸綾;且原告所受損失係因系爭商品之投資契約所生,非屬侵權行為,且此應為原告自身之投資風險,與伊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未就受領之利息或利潤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曾義勝:伊非百富環球公司、百富財富公司的共同經營者,僅為一般的業務,對百富公司決策並無影響力,也對所屬業務人員無考核權,更不過問所屬業務之業績或其與投資人聯繫之情形,與原告李慶真間並無任何資金往來或接觸,也不認識原告李慶真等語,資為抗辯。
㈥被告沈于揚:伊與被告曾義勝未對原告招攬業務,未對原告投資決策造成影響,伊與原告所受損害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㈦被告曹瑄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庭並以書狀陳述:伊擔任百富公司之會計,職務內容係勞健保申報、出納、工商登記等,系爭金融商品之金流、財務操作、帳務並非由伊負責;伊並未向他人吸收資金,亦非原告簽立投資契約之當事人,伊未參與原告之投資過程,亦與原告李慶真間並無任何資金往來或接觸,伊也不認識原告李慶真,原告之損害與伊無因果關係,且伊亦為受害人。又銀行法非屬民法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不得據以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石宸綾亦為百富公司業務客服部之員工,其應比伊僅一行政會計人員更清楚百富公司業務經營狀況並應會回報其母親原告李慶真,是原告等受有財產上損失與伊之行為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㈧被告翁澄宏:伊與原告李慶真間並無任何資金往來或接觸,亦不認識原告李慶真等語,資為抗辯。
㈨被告林志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庭陳述:伊與原告李慶真間並無任何資金往來或接觸,亦不認識原告李慶真等語,資為抗辯。
㈩被告陳世昌:伊未曾招攬原告、處理原告金流或因此取得原告投資利益,且伊自109年9月間即已離職,更與原告投資行為無關。故原告並未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伊違反銀行法所導致,自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向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林素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庭並以書狀陳述:伊對百富公司決策並無影響力,也對所屬業務人員無考核權,更不過問所屬業務之業績或其與投資人聯繫之情形,僅係遵照公司上層佈達之決策統一運作未參與原告之投資過程,與原告李慶真間並無任何資金往來或接觸,伊也不認識原告李慶真,原告李慶真之直屬業務為原告石宸綾,伊同屬受害者,原告之損害與伊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張家瑋:伊分享系爭商品予親友係因不知被告儲開軒及百富公司所述不實,而誤信系爭商品為合法正當,伊同屬受害者,且與原告李慶真間並無任何資金往來或接觸,亦不認識原告李慶真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賴建川:伊與原告完全不認識,且並未領過百富公司的薪水,亦無開過百富公司的行政會議或任何的會議無實際參與被告百富公司經營管理決策之行為,伊並無經營或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原告之損害應為自身之投資風險,伊與原告損害並無因果關係;且伊已對系爭刑事判決
上訴,民事事件不受刑事案件判斷之
拘束,僅依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不足以認定伊對原告負民事責任;另伊亦爭執附表一之一編號3之投資契約書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
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盧禹辰所為,縱在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0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本院仍得本於法律之確信而為不同之判斷,合先敘明。又刑事有罪判決涉及人民自由權、財產權之剝奪,其心證度須達毫無任何合理懷疑,較民事判決所要求之證明度為高,故在刑事無罪判決或不起訴之情形,民事與刑事訴訟程序為不同之判斷,固為合理;惟在刑事有罪判決之情形,刑事法庭對於被告有無該當某一刑事法律之構成要件既已為嚴謹之認定,故應為民事訴訟程序中具備相當證明力之證據,併予敘明。 ㈡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同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
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意旨參照)。再按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
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
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
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
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
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
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
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損害賠償責任之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知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均有吸收存款之行為:
⑴除盧禹辰外之被告均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為非法吸收存款之共犯: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分工對外吸收存款等事實(被告盧禹辰部分詳後述⒋),各被告在被告百富環球公司、百富財富公司擔任如附表四「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職務」欄位所示之分工,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如附表四「系爭刑事判決主文之記載」之罪,並各處以同欄之刑罰,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09至546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判決全案(含偵查卷)
電子卷證,核閱系爭刑案判決附表1
本案被害人證據資料統整、附表2本案採計之吸金規模、附表3佣金計算、附表4本案被告佣金報表及央行收入明細對比、附表5招攬明細所示之證據
無訛,
是被告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百麗集團發行之系爭金融商品,並宣稱投資方案內容為投資人每次投入本金至少美金1萬元,期限分別為1年期報酬率10.2%、2年期報酬率11.04%、3年期報酬率12%,每月配息,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款項歸還本金,投資人之本金絕對不會損失,其等復以百富公司名義,撥打電話予不特定投資人說明上開商品,並定期舉辦投資理財說明會,由其等及業務員邀請親友參與,親友亦可再邀請其他親友參與,以及將上開商品文宣資料放置於百富公司之櫃檯供不特定民眾自行取閱,以此向不特定人介紹及招攬系爭金融商品。投資人加入後,依渠等之指示匯款,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或直接交付現金予渠等或渠等指定之人,再由渠等與百麗集團簽訂並取得投資合約,以獲取前述顯不相當之紅利,被告間各自分工,均為吸收存款結果之共同原因,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以顯不相當之報酬吸收存款,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等情,
尚非無稽。
⑵被告盧禹辰亦為非法吸收存款之共同原因:
①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個人既基於自由意志決定受任為公司之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執行業務並領取董事酬勞,依
前揭法律規定,董事本應統籌執行公司之業務,並使公司得以順利登記、運行,基於損益同歸原則,擔任董事之人既享有前開權利,自不得於公司遭受民事
求償時,任意以未執行公司職務、不了解情形等托詞解免其責任,否則毋寧鼓勵個人樂於擔任公司掛名董事,敗壞公司治理,並使為違法行為之公司得以順利登記並拓展業務,與前開法條之精神明顯相違。是以,原告若已舉證有限公司為侵權行為,某一自然人復為該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除該董事可提出積極之
反證以證明並無構成侵權行為外,自應認原告就該自然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舉證已足。
②查被告盧禹辰於111年1月24日受讓訴外人儲國衡對被告百富財富公司新臺幣13,000,000元之出資,並受推為被告百富財富公司之董事、對外代表被告百富財富公司,並於111年1月26日登記為被告百富財富公司之唯一董事等情,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限
閱卷),而被告百富財富公司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責,既如前述,被告盧禹辰透過提供其姓名使被告百富財富公司得以順利登記並營運,其自為被告百富財富公司繼續為前開非法吸金行為之共同原因,自應就其上任後投資人之損失,負其責任。
㈢原告李慶真主張被告應依附表五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附表一之一編號3之投資契約存在、原告李慶真確已投資1,600,000元:
⑴經查,原告李慶真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2、4至6「投資
期間」欄所示時間,將「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百麗集團指定之帳戶等情,
業據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判決全案(含偵查卷)電子卷證,核閱系爭刑案判決附表1本案被害人證據資料統整編號90、附表2本案採計之吸金規模第1817列等證據無訛,並與原告李慶真所提附表一之一編號1、2、4、5之投資契約、百麗集團確認函、匯款交易憑證、附表一之一編號6之確認投資證明書等件互核相符,有前開證據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23至219頁、系爭刑事案件A45卷第320、322、336、356、408、414、439頁),
堪信原告李慶真確有為如附表一之一1、2、4至6所示共1,000,000元之投資無誤。
⑵次查,自原告李慶真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百麗集團107年8月之月結報表(下稱8月月結報表)顯示,原告李慶真於106年8月25日匯出300,000元至百麗集團指定之帳號、於106年9月5日匯出490,000元至百麗集團指定之帳號;於107年8月31日時,原告李慶真帳戶內存在契約號碼68905號投資契約,原始投資金額為800,000元,投資期間為106年9月5日至109年9月5日等情,有前開交易憑證2份、8月月結報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51頁),佐以原告李慶真
持有訴外人即百麗集團客戶服務部陳妙魁之名片,亦有前開名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六第93頁),可知原告李慶真以匯款方式匯出790,000元之10日後,即成立68905號投資契約,且帳務資料之投資金額記載為800,000元,已足認定原告李慶真應已投入相當之金額;且參原告李慶真就前開790,000元之投資款項,本即分為300,000元、490,000元2次給付,就投資款項本係以分批給付之方式進行,被告復與原告李慶真不具特殊親誼,並無在未收到足額款項時即為原告李慶真認列投資數額之理,是以,參原告李慶真所提出之陳妙魁名片,
堪認原告李慶真
所稱:被告儲開軒稱1次匯款超過500,000元須填寫許多表格,故以現金方式交付10,000元予陳妙魁等語,
應堪信實,足認原告李慶真應已確實給付80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人或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⑶再查,自百麗集團109年11月之月結報表(下稱11月月結報表)顯示,於109年11月30日時,原告李慶真帳戶內存在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2、3、附表二編號1之投資契約,原始投資金額各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投資金額」所示,投資期間各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投資期間」欄所示等情,有11月月結報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觀諸11月月結報表中,附表一之一編號3之投資契約與經本院認定存在之附表一之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之投資契約並列,且其形式與8月月結報表完全相同,亦無人爭執其形式上真正,應可認確係百麗集團所製作。自11月月結報表可見,68905號投資契約於109年9月5日到期後,原告李慶真之帳戶內,
旋即於109年9月6日出現如附表一之一編號3之投資契約、於109年11月25日出現如附表二編號1之投資契約,且二者之價金總和即為68905號投資契約,足認附表一之一編號3之投資契約確屬存在,並與附表二編號1之投資契約均為68905號投資契約轉換後之新投資契約,且原告李慶真確有將68905號投資契約中之600,000元投資款項用以投資對附表一之一編號3之投資契約甚明,被告賴建川辯稱:爭執附表一之一編號3之投資契約存在等語,
洵無理由。
⒉原告李慶真投資期間所獲之利息269,180元,應予扣除: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同時受有利益者,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除所受利益。所謂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係指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非自然意義下之條件關係,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且利益與損害須具備一致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同一事實,一方使
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
債務人負賠償責任。
⑵本金部分無損益相抵適用:
經查,原告李慶真固匯款系爭投資款至百麗集團所指定之帳戶,惟原告李慶真亦
自承:曾領取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配息,並提出8月、11月月結報表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51、253頁),自8月、11月月結報表顯示,68905號投資契約顯示之投資本金為800,000元,附表一之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之投資契約之本金分別為600,000元、200,000元,前開投資契約所派發之紅利係逐月入帳,原告李慶真並按月領取同額之紅利,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3投資契約之紅利為每月2,000、2,000、5,520元等情,有8月、11月月結報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51、253頁),可知原告李慶真投入之本金並未因配發紅利而改變,附表一之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之投資契約之原始投資本金,亦係68905號投資契約之原始投資本金分別轉入,並無以68905號投資契約之紅利充入附表一之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之投資契約本金之情形,堪認原告李慶真並無以紅利滾入投資之情形,是本金部分並無前開損益相抵之規定之適用。被告賴建川徒以:原告未能說明獲利金額,並爭執損害賠償金額等情,
洵屬無稽,
並無可採。
⑶附表一之一已領取利息欄共210,380元,應有損益相抵之適用;附表二已領取利息欄共計58,800元,應自各被告損害賠償範圍扣除:
另就紅利部分,原告李慶真主張自行扣除附表一之一、附表二已領取之部分,觀諸附表一之一「已領取利息」欄既為原告李慶真投資附表一之一各投資契約所取得,則原告李慶真「獲取上開利益」與「蒙受附表一之一投資金額損失」二者間,均係因投資附表一之一所示投資契約所發生之結果,其所受利益與損害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故自應將附表一之一各編號「已領取利息」欄之金額自原告李慶真各編號請求中予以扣除。惟就附表二部分,原告李慶真既自承已領回各編號之投資款項,並非本件請求之範圍,而該等紅利之收受又係因原告李慶真投資附表二各投資契約所致,
而非因附表一之一所生,原告李慶真此部分之獲利自非因本件請求之投資所導致,二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損益相抵之適用。惟原告李慶真既已於聲明中自行扣除此部分金額,本院自應將此部分之投資金額,自各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中扣除(計算方法詳後述),以符民事訴訟法之聲明拘束性原則,併予敘明。
⒊被告與原告李慶真附表五所示之損害之因果關係:
⑴經查,原告李慶真於附表一之一所示期間,投資附表一之一「投資金額」欄所示共1,600,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已前詞置辯,惟投資金融商品本身固然存在一定風險,諸如通貨膨脹、利率變動、戰爭或疫情等外於個別公司因素而導致市場全面性下跌等系統性風險,或公司過度舉債、過度曝險而導致財務危機、特定產業走入衰退期導致市況不佳等個別公司內部因素所生之非系統性風險,均可能導致投資人受損,惟健全市場之精髓在於資訊之自由流通,使理性投資人得以透過充分之資訊以選擇最適當之投資標的,欲承受高報酬者,必應承擔高度之風險;若為風險趨避者,自可選擇低風險、低報酬之標的,使得資金需求者與資金提供者各取所需。是以,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係確保投資金融商品存在固有風險之情形下,為免投資市場上出現未受政府審核專業性之資產管理服務事業,帶來資訊不透明之金融商品,或以「高報酬、無風險」等顯然背於基本金融知識之劣質資訊,吸收大量資金、擾亂金融市場,衍生或提高投資人投資風險,並使整體市場資金運用效率低落,是前開規定自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以保證吸收虧損等話術,以附表四所示之分工,招攬投資人購買未經核准銷售之系爭金融產品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渠等使投資人因遭前揭劣質資訊干擾,而購入系爭金融產品,提高投資人之投資風險,並最終造成風險實現,受有無法贖回投資款損害,自與一般投資人透過合法銀行或資產管理服務事業,在健全市場投資合法金融商品而自負盈虧風險之情形不同。是被告自應就其加入百富公司之期間之相應投資人負其責任。
⑵被告沈于揚、林志隆、張家瑋、林素真、陳世昌、賴建川與原告李慶真之損害無因果關係:
次查,原告李慶真投資之部門為「二部台北」,業務為原告石宸綾、主管為被告陳政傑乙情,業據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判決全案(含偵查卷)電子卷證,核閱系爭刑案判決附表2本案採計之吸金規模第1817列等證據無訛,足堪信實。則被告沈于揚、林志隆、張家瑋、林素真、陳世昌、賴建川既分別為業務一、三、四、五、六部、臺中部門主管,並非原告李慶真投資所屬部門,則渠等
縱有吸收其他投資人資金之行為,亦
難認係原告李慶真遭受前揭損害之原因,原告李慶真復未舉證何以渠等行為肇致其損害,自難逕僅以渠等同為百富公司之一員,即認與原告李慶真之損害範圍具相當因果關係。
⑶被告儲開軒、陳政傑、辜靜怡、曹瑄芷、曾義勝、翁澄宏均與原告李慶真之全部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
上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渠等之分工既經本院認定如前,百富公司既透過集團方式使原告李慶真之投資決策受到錯誤金融資訊影響,並受有
上揭損害,則無論係實際負責人被告儲開軒、在百富公司中央擔任統籌之高階主管被告陳政傑、處理被告儲開軒指示、聯繫百麗集團人員之被告辜靜怡、協助百富公司處理財務報表、業績傭金報表之被告曹瑄芷、處理百富公司營運事務之被告曾義勝、原告李慶真投資之直屬部門主管翁澄宏,均施加一己之原因力使百富公司之組織順暢運作、並以此組織吸收原告李慶真之資金,自與原告李慶真前揭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或辯稱與原告李慶真不相識、無人事決策權且誤以為系爭金融商品合法、原告李慶真應自負投資風險、未向他人吸收資金、無決策影響力、僅為業務二部職務代理人等語,惟渠等既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前揭說明應就己身無過失負舉證責任,惟遍查全卷資料均無就無過失之要件有何舉證;而就相當因果關係部分既如前述,是上開辯詞均屬臨訟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⑷被告百富環球公司、被告百富財富公司、被告儲國衡、被告盧禹辰僅就存續或任職期間與原告李慶真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
前述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渠等之分工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儲國衡、盧禹辰提供名義使被告百富環球公司、被告百富財富公司得以吸收原告李慶真之資金,使百富公司順利登記營運、擴張百富公司之業務範圍,自與原告李慶真之投資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李慶真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2投資之日期係在被告百富財富公司成立前、在被告盧禹辰任職前,渠等自與此部分之投資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李慶真就附表一之一編號3、4投資時間係被告百富財富公司成立後,原告李慶真亦自陳此部分投資之對象均為被告百富財富公司(見本院卷六第87頁),是被告百富環球公司自與此部分之損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前開投資時間係在被告盧禹辰任職前,故其對此部分之損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李慶真就附表一之一編號5、6之投資時間係在被告百富環球公司解散、被告儲國衡辭任被告百富財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後,是渠等自與此部分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其餘被告既於附表一之一投資期間存續或任職,其行為均與原告李慶真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
⑸另就原告李慶真自行扣減如附表二所示金額部分,細繹原告李慶真請求之真義,應係不欲就投入附表二該筆投資之所受之利益,再向投資時存續或在職之被告請求。是以,就此部分之扣除方式,應以原告李慶真投入投資金額時點存續或在職之被告所應付之損害賠償範圍扣除。是以,如附表二編號1、2之投資,其投入時期與附表一之一編號3、4相同,當時存續或在職之被告均為被告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國衡、儲開軒、陳政傑、辜靜怡、曾義勝、曹瑄芷、翁澄宏,是渠等應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範圍,應再扣除40,800元,而如附表五主文編號二、所示;如附表二編號3之投資,其投入時期與附表一之一編號5、6相同,當時存續或在職之被告均為被告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盧禹辰、儲開軒、陳政傑、辜靜怡、曾義勝、曹瑄芷、翁澄宏,是渠等應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範圍,應再扣除18,000元,而如附表五主文編號三、所示。
⑹從而,本件被告百富公司以組織方式吸收存款,由前述⑶⑷之被告分擔其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而侵害原告李慶真之財產上利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應各自按前述應負責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李慶真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石宸綾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則屬無據:
⑴經查,原告石宸綾為原告李慶真之業務,其直屬主管為被告陳政傑,其自身亦投入30,000元購買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系爭金融產品等情,業據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判決全案(含偵查卷)電子卷證,核閱系爭刑案判決附表1本案被害人證據資料統整編號90、503、附表2本案採計之吸金規模第1817、1823列等證據無訛,就原告石宸綾投資款項之數額部分,並與原告石宸綾所提附表一之二投資契約、匯款資料等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1頁),足堪信實。
⑵次查,原告石宸綾在百富公司隸屬業務二部、職稱為「經理」,在系爭刑事判決附表1編號90、503、520、524(即原告李慶真、訴外人袁崇倫、王耀德)之「介紹人」欄位均記載原告石宸綾、「投資標的」欄位均記載系爭金融商品;在系爭刑事判決附表2「客戶名稱」欄位姓名王耀德、袁崇倫、王翊軒、郭心慈、張哲維、邱姵嘉、王群媖、許瑋真、鍾介凡、王詩玲、楊雅捷(下稱王耀德等人)之部分,所對應之「SALES」欄位均為原告石宸綾等情,業據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判決全案(含偵查卷)電子卷證,核閱系爭刑案判決附表1本案被害人證據資料統整編號90、503、520、524、附表2本案採計之吸金規模第1817至1829列等證據無訛,可知原告石宸綾除吸收原告李慶真與自身之資金外,尚吸收訴外人王耀德等人之資金誘使渠等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吸金總金額高達2,062,000元等情甚明,自應認原告石宸綾亦向多數人吸收資金,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審諸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其保護投資人之部分,既係防免非專業銀行機構誘以不知情之投資人高利,使得投資人遭錯誤訊息干擾,因而在資訊不對稱之情形作出投資決定,而害及投資人之財產上利益,是個人倘自願加入非法吸收存款之集團,而對他人為吸收存款行為時,其自身既已為共同製造其他投資人財產危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難認其他集團成員對其有何資訊不對稱導致財產損害之情形。是以,原告石宸綾之業務既為其本人,且高居百富公司經理之位,並吸收眾多投資人之資金,無論該經理之名義是否屬渠等所稱之「戰鬥頭銜」,均無礙原告石宸綾以前揭名號向投資人吸收存款,是原告石宸綾顯非全然不知悉上情、遭受百富公司劣質資訊荼毒之外部投資人,其與被告既同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復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被告與附表一之二投資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石宸綾所受如附表一之二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石宸綾之請求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李慶真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李慶真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5月10日送達被告陳政傑、辜靜怡、曹瑄芷、曾義勝之
住居所;於113年5月14日送達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儲國衡、儲開軒、翁澄宏之住居所;於113年5月6日將應送達被告百富財富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被告盧禹辰之起訴狀繕本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
公示送達公告、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公示送達公告截圖、本院公示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9、181至185、199、499至503頁),而被告百富財富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被告盧禹辰部分,經2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被告
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李慶真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位被告翌日即主文第1至3項部分各自113年5月15日、113年5月27日、113年5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李慶真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數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
兩造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上開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劉其鷹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一之一:原告李慶真投資金額
| | | | |
| | | | 領取至111年4月30日,每期利息2,000元,共21期,共42,000元。 |
| | | | 領取至111年4月30日,每期利息2,000元,共21期,共42,000元。 |
| | | | 領取至111年4月30日,每期利息5,520元,共19期,共104,880元。 |
| | | | 領取至111年4月30日,每期利息3,000元,共7期,共21,000元。 |
| | | | 領取至111年4月30日,每期利息500元,共1期,共500元。 |
| | | | |
| | | | |
註:編號3部分,未經系爭刑案判決記載。 就此部分,原告李慶真主張:伊於106年8月25日匯款300,000元、於106年9月5日匯款490,000元,並另行交付10,000元,投資系爭商品,契約號碼為68905,投資金額為800,000元,投資期間為106年9月5日至109年9月5日(下稱68905號契約),待68905號契約到期後,被告儲開軒請原告李慶真將68905號契約之800,000元拆分,轉為附表二編號1契約(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投資金額為200,000元),及附表一編號3共2契約(投資金額為600,000元)。 | | | | |
附表一之二:原告石宸綾投資金額
附表二:原告李慶真已贖回之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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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領取至110年11月25日,每期利息1,700元,共12期,共20,400元。 | |
| | | | 領取至110年4月21日,每期利息1,700元,共12期,共20,400元。 | |
| | | | 領取至111年3月26日,每期利息1,500元,共12期,共18,000元。 | |
附表三:原告主張受損金額
附表四:被告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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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設立於105年5月20日,已於109年9月14日解散 | 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萬元。 |
| | 百富環球公司、百富財富公司至111年1月25日之登記負責人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 |
| | 於111年1月26日登記為被告百富財富公司之唯一董事 |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0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 |
| | |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
| | |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
| | |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 | |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
| | |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
| | |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
| | |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
| | |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
附表五:本院認定各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慶真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