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字第64號
原 告 何京澤
林祐詩
戴佩苓
前三人共同
楊如芬律師
被 告 新成投資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張建偉
上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江愷元律師
被 告 曾琳尹
訴訟代理人 楊明哲律師
本件應由蕭玉鑾為被告邱忠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
經查,被告邱忠信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蕭玉鑾,且未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院114年8月18日函在卷
可稽(見卷第399-405、425頁),本件
應由蕭玉鑾為邱忠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依首開說明,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