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字第75號 原 告 日方中有限公司
原 告 暐天綠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羅景顥(即羅暐勛、羅建洲)
原 告 捷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清清 原 告 成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毅 原 告 能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軒 原 告 趙銘國際綠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名:趙銘國際 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威霖 原 告 陽晴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現豪
原 告 充沛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聰傑
原 告 瑞盛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魏訢 原 告 天天天有限公司
原 告 福音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英 原 告 丁名訓 簡鈺蓁 張烜睿
蕭誌頡 黃怡菁 蕭曉薇 戴筱穎 姚巧玲 龔家萱 劉家瑋 江東哲 葉文綺 鄭筱穎
田勝中
劉嘉瑜(即劉怡寧之承受訴訟人)
李佩紋
張沛然 黃嶸傑 林瑋崗 林子羽 孟慶榮 上36人共同 劉仁閔律師 複代理人 周家偉律師 侯宇澤律師 原 告 陳羿馨(即陳缃琳)
被 告 施慶鴻 楊大業 林璿霙 朱傳慧(原名:朱孟㚬、朱芷瑜)
廖家楹
林晨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或選擇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伍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就此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惟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不應剝奪原告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況關於原告是否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或被告是否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等,法院見解可能不一,非原告所能預測,不應由其承受未能正確預測法院見解之風險,故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次按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主張之被告朱傳慧、廖家楹共同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第125條第1項犯罪事實部分,因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故被告朱傳慧、廖家楹,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仍經原告聲請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裁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民事庭,揆諸上開規定,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許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 次查,本件原告各自請求朱傳慧、廖家楹連帶給付之金額分別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其餘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又因原告係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生效前(114年1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故依上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前第3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採各自獨立訴訟標的之金額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原告如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則應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57,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朱傳慧、廖家楹之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附表(新臺幣/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