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字第75號 原 告 日方中有限公司
原 告 暐天綠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羅景顥(即羅暐勛、羅建洲)
原 告 捷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清清 原 告 成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毅 原 告 能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軒 原 告 趙銘國際綠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名:趙銘國際 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威霖 原 告 陽晴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現豪
原 告 充沛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聰傑
原 告 瑞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訢 原 告 天天天有限公司
原 告 福音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英 原 告 丁名訓 簡鈺蓁 張烜睿
蕭誌頡 黃怡菁 蕭曉薇 戴筱穎 姚巧玲 龔家萱 劉家瑋 江東哲 葉文綺 鄭筱穎
田勝中
劉嘉瑜(即劉怡寧之承受訴訟人)
李佩紋
黃嶸傑 林瑋崗 孟慶榮 劉仁閔律師 複代理人 周家偉律師 侯宇澤律師 原 告 陳羿馨(即陳缃琳)
被 告 朱傳慧(原名:朱孟㚬、朱芷瑜)
廖家楹
上列原告與 被告朱傳慧、廖家楹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關於請求被告朱傳慧、廖家楹連帶給付部分之起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就此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惟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不應剝奪原告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故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㈠本裁定所列之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時,主張被告朱傳慧、廖家楹與其他被告施慶鴻等人共同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第125條第1項犯罪事實部分,因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故被告朱傳慧、廖家楹,雖經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仍經原告聲請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裁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民事庭,揆諸上開規定,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許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次者,原告各自請求朱傳慧、廖家楹連帶給付之金額,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其餘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 ㈡依此,經本院於115年3月5日裁定原告應補繳如附表所示裁判費,並命原告應於 收受裁定10日內向本院補正之,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㈡第73頁),然除原告張沛然、林子羽、魏訢外,其餘原告逾期均未補繳,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是本裁定所列之原告請求被告朱傳慧、廖家楹與其他被告連帶給付部分之起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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