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82號
原 告 黃冠國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姿羽律師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鄭雅云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王琦涵
周寶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查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
本件訴訟中變更為陳佳文,陳佳文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初,以LINE暱稱「語安」之帳號及「逢股必漲」之群組,向原告佯稱:可匯款代操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層轉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第二、三層帳戶後,經由第二、三層帳戶洗錢層轉而出,因而受有如附表一共計新臺幣(下同)1799萬7850元之損害。被告違反如附表二所示之
法律、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被告中信銀行應有行員與詐欺集團勾結,不當調高轉帳額度,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責。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799萬78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中信銀行則以:原告轉帳時,該等帳戶(無論為第幾層帳戶)均未列為警示帳戶,被告中信銀行亦無法知悉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被告中信銀行依銀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自無可能主動凍結上開帳戶,原告因自身轉帳予詐欺集團之行為致受有損害,顯與被告中信銀行提供開立存款帳戶、轉帳功能等服務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且未有原告所指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又如附表二所示之規定,均
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況被告中信銀行與共同被告間,均係各自依消費寄託之
法律關係,受理其存款帳戶之提、領款事宜,亦無從認定具有行為關聯之共同性。縱認被告中信銀行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亦
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或
免除被告中信銀行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則以: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永豐銀行是否有不法行為、有何等具體不法行為、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多少、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如附表二所示之規定,均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原告亦不能證明被告永豐銀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不能證明被告永豐銀行有何侵權行為,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縱認被告永豐銀行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被告永豐銀行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則以:被告新光銀行依法營運,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違反
法令之行為,且原告因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並受有財產上損害與被告新光銀行內稽內控制度之執行,無因果關係。況銀行法第45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新光銀行注意義務負責對象係存款客戶,
惟原告與被告新光銀行間並不存在任何私法契約關係,顯然毋庸對原告履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另如附表二所示之規定,均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則以:被告台新銀行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又如附表二所示之規定,均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被告台新銀行應與其他被告共同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請求金額、被告對於原告匯款至帳戶情形之說明:
⒈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受損金額,涉及匯入設立於被告銀行帳戶之金額共1133萬8657元(如附表一「除編號3、8、12、14、15外」之總和),惟因原告主張被告
共同侵權行為,故被告應承擔涉及設立於其他銀行帳戶之金額即如附表一共計1799萬7850元
等情,為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47頁),先予說明。
⒉對於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匯款至設立各被告各該帳戶情形,被告中信銀行、永豐銀行、新光銀行均不爭執,被告台新銀行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10關於輾轉匯入王洋洺設立於台新銀行帳戶部分,但爭執如附表一編號13關於原告匯入雷豈驊設立於台新銀行帳戶部分(見本院卷㈢第148頁),而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3關於其匯款至雷豈驊設立於台新銀行帳戶,經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函復「
本行於111年8月24日依客戶黃○國指示臨櫃匯款與雷○驊,後因客戶表示收款人錯誤,故取消交易並將帳務沖正」(見本院卷㈢第389頁),
併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無理由:
⒈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固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
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
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應認屬之;但於個別訟爭事件,判斷當事人得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尚須被害人屬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遭受侵害之
法益或所受之損害,亦為該法律所欲保護或防免者,
始足當之。是行為人之行為縱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害人並非當然可
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審視其是否符合上開要件
而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具體判斷標準,除觀察其立法目的外(通常置於第1條),尚應綜合
請求權基礎所依憑之法條本身,及授權制頒之法規命令(例如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相關規章(例如營業規則),為總合性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48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又研判特定法規是否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尤須考慮在整體責任體系中創設個別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可行,以免破壞立法者制定該條項時並無意對一般財產損害創設普遍性賠償責任之決定。原告所主張之如附表二所示規範是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說明如下:
⑴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按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固為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所明定。然揆其立法目的,
乃在促進銀行健全經營,並維護銀行資產之安全及確保會計資訊之可靠性及完整性,而明定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作為內部稽核之依據,使金融危機在發生初期,即得掌握機先,有效防範,自非屬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況
兩造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更無可能為上開規定所欲保護之對象;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係依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訂定之(見該辦法第1條),則該辦法所保護之對象自應與其母法即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為相同之解釋,不可逾越母法規範之目的、範圍。是原告以被告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規定,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由,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難認可取。
⑵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按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第3項固有明文,惟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係指銀行對存款帳戶所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開規定自係以存款人之存款帳戶為其保護對象,至於銀行對將款項匯入、存入該存款帳戶之他人,則不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該他人即難認屬上開銀行法所保護之主體,故存款帳戶以外之人對銀行即無從援引上開規定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
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係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訂定之(見該辦法第1條),則該辦法所保護之對象自應與其母法即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為相同之解釋,不可逾越母法規範之目的、範圍。是原告以被告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規定,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由,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取。
⑶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
按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係依「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銀行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及「金融機構對經指定制裁對象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在地通報辦法」訂定,此觀該範本第1條自明。而洗錢防制法第1條明訂其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銀行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則依洗錢防制法規定訂定之(見各該辦法第1條);資恐防制法第1條明訂其立法目的「為防止並遏止對恐怖活動、組織、分子之資助行為(以下簡稱資恐),維護國家安全,保障基本人權,強化資恐防制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金融機構對經指定制裁對象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在地通報辦法則依資恐防制法規定訂定之(見該辦法第1條)。
觀諸相關規定之立法、修法理由,
堪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係主管機關要求銀行應建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內部控制制度、確認客戶身分及審查實質
受益人,以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行為,達到保護國家公益及社會秩序之目的,難認具有民法侵權行為「個別保護」之性質,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⑷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防杜人頭帳戶範本
防杜人頭帳戶範本並無明確記載訂定之授權母法,觀諸其訂定情形及內容,應為提升金融機構辦理開戶作業之嚴謹性及對異常帳戶之風險控管,並加強防杜異常帳戶之開立或進行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而由銀行公會訂立範本,以供金融機構作為實際執行之「遵循依據」,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⑸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參考範本
所謂關懷提問係銀行業因應主管機關要求所訂定之防制詐騙措施,其目的在於適時瞭解客戶交易目的,避免客戶遭受詐騙。然存款戶基於與銀行之消費寄託關係,本有自由處分帳戶存款之權限,銀行關懷提問措施僅具提醒、防範作用,該措施可否有效防止存款戶因受詐騙而匯款,端賴存款戶協力為據實陳述,以利銀行依客觀情事判斷有無疑似不法或異常交易情形而為適當之處置。從而,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參考範本係防止臨櫃作業之存款戶因受詐騙而匯款之「措施」,且原告非至被告銀行臨櫃匯款之人,原告無從援引上開規定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⑹內規
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違反該銀行內規,致生損害於原告,並聲請命被告提出該行內規等詞(見本院卷㈢第111至113頁、第150頁)。惟查,原告主張所稱內規係基於前開規範而訂定(見本院卷㈢第111至113頁、第150頁、第311至313頁),則依前開說明,其保護範圍自應與前開規範為相同之解釋,且民法第184條第2項係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要件,被告內規係內部管理之用,不在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法律」之列,原告無從僅以違反內規逕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主張之如附表二所示規範,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或非原告屬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原告自無從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故原告關於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見本院卷㈢第299至317頁),已無調查之必要。
㈢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能成立。主張該侵權行為存在之原告,就此項利己之事實,須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
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明。
⒉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
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當事人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其銀行帳戶存款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詞,則原告所受損害為請求存款銀行返還相同金額之金錢之
債權,乃獨立於其人身或
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
而非因其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被侵害所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非有理。且按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本項規定意旨,係指銀行對存款帳戶所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原告並非被告銀行存款帳戶,自無從主張被告應對原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⒊又原告另主張被告銀行行員與詐欺集團勾結,不當調高轉帳額等節,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重訴第1號判決為據,惟原告
自承其非該判決所認定之被害人
(見本院卷㈢第151頁),自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⒋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則其據此請求損害賠償,皆不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本應由原告舉證,且原告聲請證據調查(見本院卷㈢第153頁、第299至317頁),屬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證據調查聲請,無從准許。
四、
綜上所述,因被告未經認定構成侵權行為,自無從負連帶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99萬7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見本院卷㈢第299至319頁)因已無必要或屬摸索證明,被告永豐銀行聲請調查與有過失部分(見本院卷㈢第137頁)亦無必要,而未調查。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⑴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⑵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⑶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
⑷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防杜人頭帳戶範本
⑸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參考範本
⑹內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