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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姜林淑芬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林品君律師
被      告  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起訴狀記載
法定代理人  王際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臺抗字第550號裁定參照)。
二、查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傑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14日經廢止登記,現無董事長擔任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憑。經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被告瑞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29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9-73頁)為憑。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瑞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13頁)可參,其訴自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