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金簡字第9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引用原判決所載之陳述者外,補稱:本件訴訟標的係「推算該交易帳戶所需原始保證金為141004,…數據尚屬相符」此一欺詐證詞,被上訴人之員工(下稱A員)在未知悉〈340〉投資人投資現況查詢報表(本院卷第25頁)之制作人取用數據是否正確,即取用340表之相關數據、計算程式、步驟及參數檔方式,計算得出原始保證金數值141004,實屬荒謬。而本院111年度北金簡字第23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下分稱前案一審、前案二審,合稱前案)之訴訟標的係A員接受第三人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期貨公司)提出之時序為09:04之SPAN參數檔及附表(見原審卷第19頁)之虛假數據後,後續以民國110年4月14日台期結字第1100001032號函(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下稱系爭函文)編造出風險保證金為42914及不實計算式,兩者非同一事件。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華南期貨公司締結期貨交易開戶受託
買賣契約,上訴人認華南期貨公司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契約
,致其受有損害,因此向華南期貨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案號:本院109年度北金簡字第20號、110年度金簡上字第4
號訴訟,下合稱另案),審理中,本院囑託被上訴人調查華南期貨公司〈340〉報表,原始保證金數據141004與風險指標-66
%兩項數據是否正確,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函覆調查結果,
嗣因上訴人認為系爭函文內容錯誤,致上訴人受另案敗訴判決,侵害上訴
人權益,遂向本院對被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經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
上訴人今就同一事件重行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退步言,縱認本件與前案非屬同一事件,然上訴人於另案受敗訴判決 ,系爭函文並非其敗訴之唯一依據或直接理由,故其因另案判決所受損害,難認與系爭函文間有歸責性或違法性之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無成立
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三、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上訴人未上訴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函文
乃詐欺證詞,係其與華南期貨公司另案訴訟敗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
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同一
訴之聲明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訴訟標的為法院審判對象之
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非抽象之
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是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即應受其
拘束,如更行起訴,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裁定駁回之。
㈡上訴人前以其與華南期貨公司簽
訂期貨交易開戶契約(下稱系爭開戶契約),設立期貨交易帳戶以交易期貨選擇權。嗣於107年2月6日因美股開盤大跌,造成期貨選擇權市場動盪,華南期貨公司誤算上訴人交易帳戶權益數之風險指標低於25%應另補繳保證金,未先行聯繫上訴人繳納保證金,任意強制沖銷上訴人之全部部位,致其原有權益數4萬4,816元全數賠付,並遭求償交割結算差額5萬4,446元。然其上開損失均因華南期貨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其與華南期貨公司間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受託契約)有關預先免除華南期貨公司通知義務約定顯失公平,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消法)第6、7條規定係屬無效,其遭華南期貨公司強制平倉損害自應由華南期貨公司負擔,並請求華南期貨公司賠償損害23萬8,710元本息。另案在一審審理時函詢被上訴人協助確認華南期貨公司所提供上訴人「(304)投資人投資現況查詢」所列原始保證金及風險指標兩項數據是否正確及計算過程,經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4日以系爭函文函覆,內容略為:「說明:……二、有關大院來函說明二,
被告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304)投資人投資現況查詢」(以下稱投資現況查詢報表)所列原始保證金……141,004元及風險指標-66%是否正確無誤乙事,說明如下:㈠……。
惟為協助大院瞭解
旨揭所詢事項,本公司以來函提供之資料,採回溯推估方式推算該兩項數據,……。㈡依來函提供資料,以107年2月6日09:04之SPAN參數檔、附表一及投資現況查詢報表所列未沖銷部位明細、計算淨選擇權價值所使用市價、權益數、原始保證金等,推算該交易帳戶所需原始保證金為141,004元,風險指標約-66%,數據尚屬相符。三、有關本公司計算交易人SPAN原始保證金及風險指標兩項數據過程,說明如下:㈠…1、『SPAN風險保證金』,依來函所述,以107年2月6日時序09:04之SPAN參數檔及附表一所列未沖銷部位,推算SPAN風險保證金為42,914元。2、『淨選擇權市值』為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減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依附表一所列未沖銷部位及現價計算買方市值合計34,250元,賣方市值合計117,320元,淨選擇權市值為-83,070元。3、SPAN原始保證金=SPAN風險保證金(42,914元)1.35-淨選擇權市值(-83,070元)=141,004元。㈡推算風險指標過程:期貨商計算風險指標係依據中華民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之計算公式,為(權益數+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原始保證金+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應加收之保證金)。…」等語(另案一審卷第437至439頁、原審卷第21至27頁)。另案除認定華南期貨公司已依約按上訴人留存資料通知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未依約通知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亦不採信上訴人所為
系爭受託契約約定對其顯失公平之主張,並依被上訴人所函覆之系爭函文認華南期貨公司於107年2月6日對上訴人完成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後,因上訴人並未補足保證金,經核算其帳戶風險指標低於風險控管標準25%,華南期貨公司就上訴人盤中商品之全部部位強制代為執行沖銷,並無不法。且上訴人簽署SPAN申請書,同意遵行華南期貨公司所採用之SPAN制度,參考系爭函文,其計算過程及結果並無錯誤,上訴人主張華南期貨公司不得將其全部留倉部位平倉,違反忠實及誠信義務一節,顯無依據等為由,駁回上訴人對華南期貨公司之請求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另案訴訟案卷核閱無訛。 ㈢上訴人於另案確定後,於111年5月23日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12萬元本息,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1年度北金簡字第23號損害賠償事件(即前案一審)於111年9月22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即前案二審)於112年6月30日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案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上訴人在前案主張:系爭函文在另案(即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金簡字第20號)做出虛假錯誤陳述,且算法是假的,該等證詞皆被另案一、二審法官認可引用,造成其損害,故依
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年化
報酬率概估可達20%,以
標的物金額23萬8,710元計,2年多來共可獲取最少約10萬多元的利潤,加機會成本2萬元精神及名譽損失5萬元打折算法,被上訴人就系爭函文就前案卷第27頁的1、2、3部分是錯誤的等語(前案一審卷第91、93、133、134頁)。
㈣上訴人就本件請求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審卷第129、141頁)為請求。其依上開
請求權所據之原因事實亦針對系爭函文說明三、㈠、1、2、3、部分所載質疑被上訴人職員A員就系爭函文上開陳述之推算有問題(原審卷第11頁),並指華南期貨公司提供之340表係問題報表,為其為圓謊所編造,被上訴人人員(指A員)在系爭函文所有言詞是百分百欺詐證詞(原審卷第57頁),並質疑系爭函文是否為被上訴人總經理黃炳鈞所親為,被上訴人以未有承辦人員署名之系爭函文回覆本院,致其敗訴,該A員明知0904時刻及所有交易部分價位是編造的,拿該偽造資料胡亂拼湊及做加減,誆稱340表原始做計算者之數據相符的,並為另案一審採用,其欺詐證詞對上訴人造成損害,其法律依據請求權依民法第184條提出等語(原審卷第87、129頁),觀之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顯見本件與前案均係就被上訴人依本院另案函詢時所為系爭函文,該函文並經法院引用致其對華南期貨公司所為另案訴訟敗訴,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其當事人、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均屬相同,縱主張之請求金額不同,亦不影響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係同一事件之認定。至上訴人雖稱,前案是就SPAN之風險保證金之正確或錯誤之訴訟,本件是依系爭函文第2頁第2行,二者訴訟標的不同
云云。查,上訴人在前案稱:被上訴人在另案訴訟中,法院函詢被上訴人計算SPAN風險保證金,被上訴人就系爭函文即另案一審卷第27頁系爭函文第1、2、3藍色筆勾起來的地方是錯誤的,且算法是假的,造成其損失,其
請求權基礎係依民法第184條等語(前案一審卷第134頁)。而上訴人所主張本件原因事實之系爭函文第2頁第2行略為:「……推算該交易帳戶所需原始保證金為141,004元,風險指標約-66%,數據尚屬相符。」係被上訴人以107年2月6日09:04之SPAN參數檔、另案附表一及投資現況查詢報表所列未沖銷部位明細、計算淨選擇權價值所使用市價、權益數、原始保證金等所為推算。然前開系爭函文第2頁第2行之內容,是法院函詢另案有關風險指標數據是正確的,前案所主張有關另案一審卷第27頁系爭函文第1、2、3藍色筆勾起來部分即系爭函文說明三、㈠、1、2、3、部分,係系爭函文第2頁第2行內容之計算過程,二者實係法院函詢之同一事實,尚難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前案係以系爭函文有關法院函詢之計算過程,本件係就系爭函文之計算結果,即認兩件原因事實有所不同,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洵無足取。
㈤綜上,本件上訴人就本件及前案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主張被上訴人在另案所為回覆法院之系爭函文有關原始保證金及風險指標數據及其計算之陳述計算不正確、為欺詐證詞而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前案原因事實係就原始保證金為14萬1,004元計算過程,本件係就法院函詢之數據計算結果,均在主張系爭函文有關原始保證金及風險數據有誤而為虛偽證詞,被上訴人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者訴訟標
核屬同一。而前案訴訟業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125頁),且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明屬實。上訴人再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請求為前案之同一事件,已為前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提起同一訴訟,此部分請求自非合法。原審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惟誤以判決駁回,並由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就其上訴有無理由,本院仍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為
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
參照),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應以裁定駁回,而誤以判決駁回,雖有未當,但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訴裁判之結果,初無二致,仍應
予以維持(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蔡政哲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