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017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理 由
一、
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58號
公示催告。
二、
按於一定
期日或
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因末日為假日順延,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