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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10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盛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德 
訴訟代理人  李秀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43號公示催告
二、於一定期日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因原末日即民國113年6月22日為休息日,故順延至113年6月24日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03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盛德事業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安康分行

113年2月25日

310,600元

U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