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370號
代 理 人 馬湘宜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已依法聲請
公示催告獲准(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669號),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申報
期間3個月業已屆滿,
迄今無人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又於申報期間無人申報權利。
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