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38號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理 由
一、
按於一定
期日或
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
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449號
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原末日即民國112年12月23日
適逢週六假日,故順延至同年月25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