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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19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1954號
聲  請  人  信華皮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月  
上列聲請人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0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聲請人陳述:伊因向第三人惟揚公司進貨,故簽發系爭支票作為貨款;伊已將系爭支票交付予惟揚公司,該公司拿到支票後,其外務人員將支票弄丟等情(本院卷第22頁),可知聲請人於簽發系爭支票後,已將系爭支票轉讓予他人執有,聲請人已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亦非票據權利人或得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無從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不得依票據法第19條規定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及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208號依其聲請所踐行之公示催告程序,於法均有未合。聲請人以系爭支票經公示催告期滿為由,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為無效,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信華皮鞋有限公司 張美月
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
113年7月31日
45,838元
2314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