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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20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2012號
聲  請  人  龍鑫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貴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謂之「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所謂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係指得本於證券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主張其權利,或主張自己享有證券上之權利,或主張對於證券得行使權利。而票據係提示證券,並具繳回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因此,票據上雖然已記載受款人,但如果尚未經發票人或背書人之交付而已經持有該票據者,亦係屬於票據權利人或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9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上開裁定並已為公示送達,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三、經查,系爭支票為第三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聲請人為受款人,由第三人寄送至聲請人之臺東址,然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未居住在該址,故未收受,遺失系爭支票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799號裁定、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件附於公示催告卷內可稽,復經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電詢時自承未曾持有系爭支票等語明確,足認系爭支票遺失前,聲請人未曾取得系爭支票現實占有。參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本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即明,是記名票據之受款人亦應現實受讓票據交付始取得票據權利,本件聲請人未曾取得系爭支票現實占有,自非票據權利人,亦非喪失占有者,其聲請公示催告於法即有未合。至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前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是本院前雖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99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該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其據以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自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林志聖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安分行
113年5月20日
44萬7,615元
CY7772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