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除字第2012號
聲 請 人 龍鑫盛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
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謂之「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最高法院75年度
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
要旨參照)。至所謂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係指得本於證券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主張其權利,或主張自己享有證券上之權利,或主張對於證券得行使權利。而票據係提示證券,並具繳回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因此,票據上雖然已記載受款人,但如果尚未經發票人或背書人之交付而已經
持有該票據者,亦
尚非係屬於票據權利人或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9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上開裁定並已為
公示送達,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三、
經查,系爭支票為
第三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聲請人為受款人,由第三人寄送至聲請人之臺東址,然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未居住在該址,故未收受,遺失系爭支票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799號裁定、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等件附於公示催告卷內
可稽,復經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電詢時
自承未曾持有系爭支票等語明確,足認系爭支票遺失前,聲請人未曾取得系爭支票現實占有。參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本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即明,是記名票據之受款人亦應現實受讓票據交付始取得票據權利,本件聲請人未曾取得系爭支票現實占有,自非票據權利人,亦非喪失占有者,其聲請公示催告於法
即有未合。至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前
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
拘束,是本院前雖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99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
惟該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其據以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自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