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陳吉盛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理 由
一、
上開證券,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3 日以112 年度司催字第1930號
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113 年2 月16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而聲請人於113 年2 月16日上午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時,雖附表所示股票之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應至同年2 月16日23時
59分止始期滿),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