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葉靜娟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理 由
一、
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034號
公示催告。
二、
按於一定
期日或
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因原末日即民國113年2月28日為紀念日,故順延至113年2月29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又聲請人雖於期間屆滿前即行聲請,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應予准許,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承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