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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4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二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盈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經貴院民國113年度司催字第11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法院網站公告,現因裁定所示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15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乃自該公示催告裁定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係於113年2月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有本院網站公告在卷足憑,是系爭支票之申報權利期間迄至113年5月6日始屆滿,在此之前,因未滿申報權利期間,是否有第三人申報權利尚未可知。惟聲請人於113年3月6日即為本件聲請,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為憑,則系爭支票之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與其聲請意旨所載「現因裁定所示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等情顯不相符,且如於此時為除權判決,無異剝奪申報權利人的期限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應待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再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皇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
111年
8月31日
165,055元
AQ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