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除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湧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高雅婷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634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現因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程序者,謂法院依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
利害關係人,於一定
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
效果之特別程序。又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指聲請人所主
張之權利有利害關係之人,而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
,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陳稱:於等待
開庭期間已找到系爭支票,是同事把該支票存入一信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是系爭支票既已找獲,則公示催告程序即應停止進行,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
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三、至聲請人雖稱:系爭支票因已掛失,所以遭到
退票、領不到錢,付款人表示需要
攜帶除權判決去辦理等語。
惟按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13條規定:「通知止付人雖曾向付款行庫提出已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占有票據之人或通知止付人提出該公示催告之聲請被駁回或撤回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之證明者,
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該止付之票據恢復付款。」是系爭支票前雖經掛失止付,然本院既駁回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則於本件聲請駁回確定後,應依循
上開規定辦理,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