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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陸許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認可判決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馬巍   

代  理  人  陳彥彰律師
相  對  人  蕭柏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13條第1款至第3款、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47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認可判決之訴訟標的債權,其價額應以判決主文所示債權金額計算,核為新臺幣1,564,409元(計算式:(主文第二項前段原本人民幣303,794.8+主文第二項後段人民幣945.2*110年8月1日至聲請日000年0月00日間占有日數(2+14/365)+主文第三項原本人民幣27,916.66+主文第四項前段原本人民幣7,475+主文第四項後段原本人民幣11,947.02)*聲請日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431=新臺幣1,564,409元,主文第一項確認之訴併入其後給付之訴不另計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聲請人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計算式:2,000-1,000=1,000)。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