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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陸許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青島新核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銘
代  理  人  越方如律師
相  對  人  仟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科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7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在大陸地區有承攬合同糾紛,經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及生效,為此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魯02民初516號判決等語。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相對人之登記公司所在地位在新北市新莊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性質為非訟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由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4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家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