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養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王嵐毓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為養子女。為此,
爰依
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聲請認可收養子女等語。
二、
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
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
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1 、3 項、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子女,其所附之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均未記載中華民國年月日,
上開收養契約書,未經父母同意,亦未說明父母之一方有何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本院於113年3月18日函請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收養目的、親屬系統表、合法之收養契約書、經公證之父母同意書、二親等對收養人意見,並釋明
本件有無法院不應認可事由、收養是否會對本生父母不利,
詎上開函文於113年3月26日寄存送達,於113年4月5日發生效力,聲請人
迄今仍未補正,足認本件收養有法院應不予認可之原因。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收養子女等語,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