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宋宛蓁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國立台灣師範大學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36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調解成立之加班費為新臺幣(下同)72,528元,並相對人已補之差額24,166元,本院抗告裁定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再給付差額10,680元本息非經相對人同意之調解成立內容為由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實欠妥。異議人與相對人之勞資爭議達成調解,相對人未依法給付應付款項,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未獲准卻遭索繳聲請費500元,聲明異議等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聲請裁定相對人於101年1月12日所簽定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紀錄之薪資10,680元及其百分之5利息自101年2月21日至付清日止得強制執行,本院以113年度勞執字第21號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暫免繳納裁判費,系爭事件於113年4月24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於主文第2項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0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21號、113年度抗字第201號等卷宗核閱屬實。系爭事件為非訟事件,異議人就系爭事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聲請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之規定為50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系爭事件訴訟費用500元及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事件所為裁定欠妥適云云,非本件所得審酌,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