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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事聲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16號
異  議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郭品岑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提出異議,應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出異議如逾期間者,受理異議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7日作成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1號(下稱系爭消債執行卷)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4年9月22日送達異議人,加計不變期間10日,異議人聲明異議期間應於114年10月2日屆滿,而異議人遲至114年10月13日及同年月29日始對原處分聲明異議,有民事陳報狀、民事異議狀之收文戳可憑(見系爭消債執行卷第659頁、本院卷第45頁),核前開兩份書狀之內容相同,且均逾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