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陳慧珍
相 對 人 陳士孝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返還
提存物聲明
異議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433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五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提存之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陸仟貳佰叁拾玖元,其中關於
相對人甲○○部分准予發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433號處分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原裁定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異議人之
代理人,異議人於113年12月30日
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原裁定因認相對人甲○○未收受異議人寄發催告行使權利之
存證信函,駁回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甲○○返還提存
擔保金之部分,相對人甲○○現居住地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異議人已再次寄發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相對人甲○○於113年12月24收受,故至本院為裁定時,應已逾20日。實則異議人在113年7月2日即曾寄發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至該「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地址給相對人甲○○,
惟該時郵件無人收受被退回,經異議人113年12月間再提醒相對人甲○○收信,並於113年12月23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相對人甲○○即於113年12月24日收信(掛號查詢之郵件編號「000000 000000 00 00000 0」即是郵件回執上載之編號)。
是以「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確實是相對人甲○○之
住所地,且已經送達無誤。另相對人甲○○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異議人於113年7月2日寄送至其戶籍地址,按最高法院109年
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相對人無正當事由拒絕收領郵件,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異議人於113年7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給相對人甲○○,相對人甲○○因拒絕收領異議人存證信函,致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被退回,惟按
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相對人甲○○已收受。是以不論是異議人113年7月2日送達至相對人甲○○之戶籍地(通化街)、居住地(淡水區),該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到達相對人甲○○可支配之範圍,但其拒絕收受,並不影響信函已到達之效力。
退萬步言,異議人後於113年12月23日再次寄送至相對人甲○○居住地(淡水區),經提醒相對人甲○○後,其於113年12月24日收受,此應已無爭議。
爰聲明原裁定第2項應予廢棄。廢棄部分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25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下同)257萬6,239元,其中關於相對人甲○○部分,准予返還。
㈠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明定。次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
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雖
非表徵意思表示之郵件本身,惟依郵件處理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可知掛號郵件通知招領前,必經郵務機關按址投遞而無法投遞,始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領取郵件,如該招領通知單經置於相對人之
住居所或營業所,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受通知後,於郵局營業時間前往領取郵件,該郵件自
斯時起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可隨時了解內容之狀態,應認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郵件為必要,亦與該郵件事後是否經招領逾期退回
無涉,並可避免相對人以任意性行為左右非對話意思表示效力之發生時點(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復查,異議人前與案外人徐雪花因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案經本院109年重訴更一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第534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759號裁定確定在案。徐雪花112年5月4日於本院提存所供擔保153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第534號判決聲請
假執行(提存案號112年存字第1072號),異議人於112年6月15日以257萬6,239元反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112年度存字第1425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即塗銷異議人
不動產查封登記,執行終結在案。後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異議人
上訴駁回則
本案訴訟確定而訴訟終結,徐雪花以存證信函向異議人表示本案判決主文應給付257萬6,239元及利息76萬873元,總計333萬7112元,異議人已在112年10月12日全數匯款清償。徐雪花於112年12月30日過世,
繼承人為異議人乙○○、相對人甲○○,與陳士忠、陳慧琪
等情,有
繼承系統表、本院109年重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第53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759號民事裁定、徐雪花本院112年存字第1072號提存書、本院提存所112年5月4日(112)存字第1072號函、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25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6月20日函、徐雪花存證信函、異議人清償333萬7,112元之匯款單據、徐雪花除戶
戶籍謄本、徐雪花
繼承人陳士忠、甲○○、陳慧琪、異議人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司聲卷附表1、聲證1-10)。因徐雪花已過世,徐雪花對
系爭擔保金257萬6,239元之權利,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是異議人即應向其餘三位繼承人發函催告行使權利。
㈢原裁定認定異議人已證明其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陳士忠、陳慧琪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而准予返還關於相對人陳士忠、陳慧琪部分之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25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257萬6,239元。原裁定另認異議人對相對人甲○○未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異議人復未提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已取得相對人甲○○同意返還之證明,而於主文第2項駁回異議人聲請返還關於相對人甲○○部分之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25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257萬6,239元。
惟查,異議人於113年7月2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定期通知相對人甲○○行使權利係送達於相對人甲○○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地址,催告相對人甲○○於文到20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於113年7月4日因招領逾期遭郵局退回,有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相對人甲○○戶籍謄本
可稽(見司聲卷聲證10、11、14),相對人甲○○未證明其有不能領取郵件之正當事由,依上說明,於相對人甲○○受郵務機關招領通知時,異議人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甲○○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而發生效力。況且依異議人所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截圖所示(見事聲卷第21、23頁),相對人甲○○現居住地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異議人於113年12月23日再次委請律師對相對人甲○○之現居住地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寄發催告相對人甲○○於文到20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即於113年12月24日投遞成功(掛號查詢之郵件編號「000000 000000 00 00000 0」即是郵件回執上記載之編號)等情,有113年12月23日存證信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郵局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目前最新處理結果在卷可憑(見事聲卷第31-35頁),
堪認相對人甲○○確已收受催告其於文到20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存證信函,相對人甲○○
迄未行使權利。是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甲○○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裁定於主文第2項駁回異議人聲請返還關於相對人甲○○部分之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25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257萬6,239元,
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此部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