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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事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陳綠疇  

相  對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471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他字第4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原裁定係於114年1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本件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上訴第二審上訴狀已減縮訴訟標的金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64,810元(如異議人第二審上訴狀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異議人第二審上訴利益應為264,810元,因此原裁定計算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有溢收情事,請重新核定。
三、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復為勞動事件法第15條所明定。是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僅係暫緩免除當事人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於訴訟終結確定後,第一審法院仍應以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判費。
四、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530,629元,經本院112年11月24日112年度勞訴字第150號判決異議人全部敗訴,並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9月10日113年度勞上易字第57號判決異議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有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
 ㈡依上,本案訴訟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既為530,6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應由異議人負擔。又本案訴訟之第二審部分,異議人減縮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264,810元法定利息,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264,8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應由異議人負擔。故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共10,145元(5,840元+4,305元),而異議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947元、第二審裁判費2,920元合計4,867元(1,947元+2,920元),是以異議人尚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278元(即10,145元-4,867元)。原裁定概以異議人於第一審原先請求之金額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未以減縮後之第二審訴之聲明金額作為計算第二審裁判費基礎,因而命異議人向本院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合計9,733元,顯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