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事聲字第17號
代 理 人 童思寧
林建雄
林哲誠(即林郭玉蓮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林建森
相 對 人 馬美珠
鄒明訓
鄒明棟
林宜璋(即林孝德之承受訴訟人)
傅信餘
楊麗靜
秦斯發(即秦斯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291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3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2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8萬3,328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原裁定於114年1月8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月17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
異議意旨略以:查張如兒(即異議人受扶助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准予民事第二審之法律扶助,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862號判決主文所載「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經核算異議人共支出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62,704元。異議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於114年1月8日接獲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91號裁定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83,328元。本院原裁定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83,328元,依原裁定附表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方式欄位〔(1,259,368/2,139, 368) × (496,000+10,992) × (4÷5)〕×〔55,712×(4÷5)〕= 283,328。附表備註欄載本件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2,139 ,368元,第一審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後為訴之減縮)部分為880,000元,固非無見。然上述計算式之緣由,與本案之訴訟標的金額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862號民事裁定理由二:又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聲明請求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979,368元,及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兩造業已合意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148,914元,原裁定以2,139,368元計算訴訟費用額,無任何計算式,且與上述裁定不同。另異議人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範圍並無包含律師費,因此原裁定附表【訴訟費用(繳款人/名稱/金額)】欄位律師費名稱應為必要費用(律師費10,992應更正為訴訟費用10,992、律師費55 ,712應為訴訟費用55,712 )。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裁判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
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
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受扶助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如附表所示各審法院裁判確定。復查,異議人於歷審繳納之訴訟費用及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費用與計算方式,固然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1月15日109年度上字862號民事裁定業經將兩造合意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2,148,914元核定第一、二審裁判費,原裁定尚以附表以2,139,368元計算訴訟費用額,
於法即有未合。
綜上,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裁定附表【訴訟費用(繳款人/名稱/金額)】欄位律師費名稱,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以本裁定予以更正,併此敘明。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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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四 ,餘由上訴人負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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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59,368/2,148,914)× (496,000+10,992)×4/5〕+〔55,712×4/5〕=282,267 | | | |
| 本件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148,914元 ,第一審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後為訴之 減縮)部分為889,546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