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事聲字第66號
異 議 人 郭敏士
相 對 人 鄭名芬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發
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8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521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52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4年5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原裁定而於同年月13日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章戳
可稽,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總價新臺幣(下同)895,000元,全由異議人支付,異議人購車時考量女性車主保險費較便宜,異議人遂協調將車籍以
借名登記方式取得
相對人同意並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又相對人業將系爭車輛出售,並取得630,000元之價金,此價金利益全數由相對人保有,並未給予異議人,則相對人理應自行負擔系爭車輛之車款,然相對人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異議人替伊繳納系爭車輛之車款895,000元,致異議人受有損害,異議人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此部分之費用。相對人已於112年1月30日簽約將系爭車輛以63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弘億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其中車行先行交付訂金3萬元予相對人,並以匯款方式支付尾款60萬元。異議人在
本案補正狀雖曾主張相對人在偵察庭
自承的事實,但因尚未取得證物無從提出證明,而遭原裁定
予以駁回。事後異議人已獲相關書面證明文件,該證明文件如在補正狀程序提出,則一經審酌,必可受有利的判決。
綜上所述,相對人未經異議人同意,擅自處分系爭車輛並獲取利益,致異議人受有損害,此有前開釋明相對人買賣系爭車輛並取得價金之事證可稽,為此懇請惠准依
督促程序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三、復按
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於104年7月1日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
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
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
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四、
經查,異議人主張稱其購買系爭車輛時考量女性車主保險費較便宜,異議人遂協調將車籍以借名登記方式取得相對人同意並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又相對人業將系爭車輛出售,並取得63萬元之價金,此價金利益全數由相對人保有,並未給予異議人,則相對人理應自行負擔系爭車輛之車款,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異議人替伊繳納系爭車輛之車款895,000元,致異議人受有損害,異議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此部分之費用
等情節。審酌異議人所提出之汽車
買賣契約書、異議人匯款單、客戶消費明細表、郵局
存證信函(見司促卷第13-23頁)、中古汽車買賣
定型化契約書、「弘億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匯款予相對人之匯款單(附於事聲卷)等資料,就異議人所主張其購買系爭車輛而協調將車籍以借名登記方式取得相對人同意並登記為相對人所有,
嗣後相對人將系爭車輛出售,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異議人替伊繳納系爭車輛之車款895,000元,致異議人受有損害895,000元得請求相對人賠償之部分,實
難認異議人已盡釋明之責。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895,000元與法定利息之支付命令,
即屬無據。原裁定以異議人釋明不足(未盡其釋明義務)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