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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事聲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82號
異  議  人  江建標  
相  對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代  理  人  廖維彥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全聲字第5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司全聲字第51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撤銷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772號假扣押之裁定(簡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敍明。
二、異議意旨主要為:相對人於限期起訴法定期間內未起訴,且相對人限期起訴未起訴於114年7月19日已告確定,故本院應核發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予異議人才適法(其他異議理由詳如附件之異議狀記載)。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此之謂本案,係指債權人就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對於債務人提起之給付訴訟而言。是債權人起訴請求者,須與其聲請假扣押時,依同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所表明之請求相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所定之期間,係裁定期間,不變期間,故債權人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前聲請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772號裁定准予對異議人之財產假扣押,經異議人聲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裁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號裁定移送本院後,則由本院於114年7月4日以114年度司全聲字第63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相對人關於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772號假扣押裁定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相對人於114年7月14日向本案管轄法院即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有相對人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見司全聲字卷第151-154頁、第157頁),即使相對人未於本院114年度司全聲字第63號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但既係於命假扣押之本院為駁回異議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原裁定前起訴,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本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異議人聲請依法即不能准許,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撤銷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772號假扣押裁定,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最後關於異議人其他異議理由,經核應係關於假扣押之民事執行程序是否違法不當之問題,應由異議人在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