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事聲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84號
異  議  人  劉靖萱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字第9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明異議
  理 由
一、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亦有明定。又聲明異議有應繳而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異議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異議人提對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96號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提起異議,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茲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繳,及駁回其聲明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