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事聲字第84號
異 議 人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字第9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
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
異議人雖目前財產有限,但仍有誠意積極履行清償義務,原裁定認異議人無可分配財產,然異議人生活狀況已改善,有穩定收入來源,且願配合本院及管理人之指導,並提出還款計畫書。
爰聲明撤銷原裁定,請求重啟清算程序等語。
三、
經查,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所為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清算事件所為之裁定不服(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原裁定業於114年7月21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卷第603頁),則異議人應於送達
翌日起算,加計10日不變期間及2日
在途期間即同年8月4日前聲明異議,始屬適法。
惟異議人遲至114年8月5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自屬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