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事聲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87號
異  議  人  陳芷淳  

相  對  人  九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他字第2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作成114年度司他字第2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8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非謂聲請人一經准許即免除應繳納訴訟費用之義務。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訴訟,並聲明:⒈確認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⒉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萬3,333元及自113年2月起至准許異議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異議人2萬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136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異議人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99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兩造經本院114年度勞移調字第19號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第5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次查,異議人上開訴之聲明雖為複數,但自經濟上觀之,係異議人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為之訴之聲明,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參酌異議人為70年10月29日出生,於提起本件訴訟時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顯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5年,並以此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8萬元(計算式:2萬8,000元×12月×5年=168萬元);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推算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異議人所得享有之利益加計其請求相對人給付2萬3,333元部分,即合計為170萬3,333元【計算式:(2萬8,000元×12月×5年)+2萬3,333元=170萬3,333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0萬3,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929元,又因兩造訴訟上調解成立,異議人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異議人應負擔三分之一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976元(計算式:1萬7,929元×1/3=5,9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計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漏未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相對人給付2萬3,333元部分,而裁定異議人應繳裁判費5,877元,於法即有未合,應予廢棄。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976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計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與上開認定結果有異,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理由雖非可採,然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不能維持,仍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