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事聲字第89號
異 議 人 蔡淑婷
蔡兆亨
杜春緯律師
曾至楷律師
相 對 人 全方位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7月25日114年度司聲字第757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前以
相對人隱匿、侵吞營業收入
等情事,委任代理人聲請
假扣押,請求就相對人等財產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2號裁准在案,異議人並委任相同代理人聲請假扣押
強制執行,本院之所有通知亦全部送達予代理人處,
詎相對人提出異議,本院另案以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裁定廢棄原假扣押裁定,竟全無通知代理人,僅寄出裁定至異議人之戶籍地,然異議人長年在國外,亦不住在戶籍地,致全然不知悉本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裁定結果,無從提起救濟,其送達應不合法,實有違誤(已另行提出救濟);相對人據以聲請返還提存物,以及原裁定之認定,均係在前述送達不合法之基礎所為判斷,亦有違誤,即不
適法,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
二、
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提供反擔保之場合,固指
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
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
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
惟在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者,
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該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已失其依據及必要,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債權人返還提存之
擔保金,初不問債務人之本案訴訟是否已獲勝訴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要旨參照。
三、
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2號假扣押裁定,為聲請免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5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提供反擔保金200萬元,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就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2號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2號假扣押裁定),並駁回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且未提起
抗告而確定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2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37號提存書、本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在卷
可憑,並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2號、本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卷宗、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5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依前說明,
前揭相對人所提存之反擔保金,原係為擔保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惟
系爭假扣押裁定既經廢棄確定,保全程序之
執行名義已不存在,相對人所提存之反擔保金自亦
失所附麗,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4年度司聲字第757號裁定准許返還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3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200萬元,
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