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仲執字第8號
聲 請 人 堉耕文創事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源源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所為一百零四年度仲聲和字第七四號
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671,60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三項「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
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㈡、
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㈢、
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
適用
非訟事件法,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故就
仲裁判斷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程序,即應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
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應駁回其聲請執行裁定之情形,或業經當事人依仲裁法第40條規定提起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且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以決定是否
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關於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已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出104年度仲聲和字第74號仲裁判斷。為此,
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
上開仲裁判斷主文第一、三項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所為104年度仲聲和字第74號
仲裁判斷書(簡稱
系爭仲裁判斷書)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取系爭
仲裁判斷事件卷宗,
確定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代理人與送達代收人無訛(送達收據與送達郵件收件回執已影印附於本院卷)。又自系爭
仲裁判斷書形式審查,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且系爭
仲裁判斷書亦無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之情形,是聲請人就系爭
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三項
所載之判斷內容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仲裁費用部分,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4年8月26日(114)仲業字第1141045號函所示,仲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5,192元,依系爭
仲裁判斷主文第3項,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2%,餘由聲請人負擔(58%),則相對人應負擔元(計算式:65,192×42%=27,3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此敘明。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