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仲訴字第3號
原 告 樹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泳翰機械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289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
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