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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仲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仲訴字第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陳誌泓律師
            陳威韶律師
            昌晏妤律師
被      告  安順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參億肆仟肆佰壹拾陸萬零玖佰柒拾陸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零陸佰零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仲裁判斷之形成權,如該仲裁判斷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臺灣仲裁協會113年度臺仲聲字第04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又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37,657,160元,及其中51,633,433元自113年3月16日起,另28,692,053元自114年2月4日起,剩餘之257,331,674元自114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344,160,976元(計算式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90,609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幣別:新臺幣/時間:民國)
金額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四捨五入)
3億3,765萬7,160元
1
5,163萬3,433元
113年3月16日
114年4月9日
(1+25/365)
5%
275萬8,498元
2
2,869萬2,053元
114年2月4日
114年4月9日
(65/365)
5%
25萬5,477元
3
2億5,733萬1,674元
114年1月1日
114年4月9日
(99/365)
5%
348萬9,841元
小計
650萬3,816元
合計
3億4,416萬9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