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仲訴字第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陳誌泓律師
陳威韶律師
昌晏妤律師
被 告 安順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參億肆仟肆佰壹拾陸萬零玖佰柒拾陸元。二、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零陸佰零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係撤銷仲裁判斷之形成權,如該仲裁判斷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臺灣仲裁協會113年度臺仲聲字第04號仲裁判斷(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又系爭仲裁判斷
乃命原告給付
被告新臺幣(下同)337,657,160元,及其中51,633,433元自113年3月16日起,另28,692,053元自114年2月4日起,剩餘之257,331,674元自114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344,160,976元(計算式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90,609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時間: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