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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保險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保險理賠金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10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宥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理賠金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0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今未繳納裁判費,有送達回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