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保險字第103號
原 告 蔡 麵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
要保人即被保險人黃杏泉前向
被告投保並附加平安保險附約(下稱
系爭契約),其為
受益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
所載,系爭契約涉訟時,以要保人
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又要保人黃杏泉
住所地位在桃園市桃園區,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