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保險字第104號
原 告 泰勝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該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原告主張: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KNB-1300號之曳引貨櫃車(下合稱
系爭車輛),均已向
被告投汽車保險,保單號碼分別為0501第24KVG0000000號(下稱甲保單)、0501第24KVG0000000號(下稱乙保單),
嗣於113年10月31日,因颱風強風吹倒系爭車輛,而壓到
第三人所有5台車輛及圍籬(下稱系爭事故),伊向第三人進行賠償後,因
上開事故係發生在系爭甲、乙保單之保險
期間,伊遂向被告請求保險理賠,但被告竟拒絕理賠,遂提起
本案訴訟等語。復據原告所提之富邦產物營業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21條約定: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5頁)。
是以,
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甲、乙保單涉訟時,應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所在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兩造均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專屬管轄以外之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㈡查系爭甲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原告,系爭乙保單之要保人為廖一昇(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被保險人為原告
等情,此有系爭甲、乙保單之汽車保險單
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復查,原告公司址設新北市○○區○○00號,廖一昇於本件民事
起訴狀所載之住所係同原告上開公司地址乙節,此有民事起訴狀、原告公司登記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93頁)。是依兩造合意管轄約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至本院雖因
被告公司所在地在本院轄區而有
管轄權,但本件訴訟性質上
非專屬管轄訴訟,且合意管轄約定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是原告向本院起訴,已違反兩造合意管轄約定,依上開說明,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