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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保險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保險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11號
原      告  張薰方  
被      告  蘇明佳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無記載本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內容,復未表明其欲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具體原因事實為何,本院無從得知原告係請求法院對被告應為如何之判決,致本院無法特定原告請求裁判之審理及判決效力範圍,亦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所提書狀未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繕本,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43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並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且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頁),原告雖於114年2月6日具狀到院,仍未補正具體訴之聲明,且觀原告該書狀內容,仍係對於現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72868號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司法事務官所為強制執行處分不服,並請求執行被告蘇明佳對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及請求執行處調查蘇明佳之財產去向、扣押蘇明佳之手機等語,而未表明其本件欲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具體原因事實究為何,亦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9、193頁),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起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