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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保險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字第12號
原      告  徐玉錫  
訴訟代理人  曹家銘律師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周冠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投保被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13年5月29日中午12時至114年5月29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5,000元。原告於113年7月28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台66線東向平面道路9.4公里處時發生自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身體不且有多處擦挫傷,故委由訴外人黃玉珍到場處理事故。其後原告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卻遭被告以肇事逃逸為由而拒絕。為此,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理賠車體全損保險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並無生命危險或必須立即須離開現場之理由,其縱有身體不適,卻未通報119到場救護,逕自離開事故現場,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不保事項,故被告對原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以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為113年5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114年5月29日中午12時止;原告於113年7月28日駕駛系爭車輛,在桃園市新屋區台66線東向平面道路9.4公里處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須支出維修費1,303,924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經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等情,有汽車保險單、保險契約條款節錄、車損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新莊廠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5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4年2月25日楊警分交字第1140007411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10頁),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碰撞而發生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將系爭車輛留置於現場而逕行離去乙節,是否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所指肇事後逃逸之不保事項範圍?茲分述如下:
 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一般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聚集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且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必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斟酌保險制度之目的、保險契約善意及誠信之要求、道德危險之預防、社會安全之確保、締約時保險人願承擔風險之範圍等項,妥善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就被保險人之特定高危險行為排除於承保範圍外,不僅能促使少數被保險人事前審慎評估其恣意行為之後果,減少危險事故之發生,且能避免不當轉嫁風險予多數要保人,使要保人能於合理範圍內負擔保險費之支出。因之,為達風險合理分擔,充分發揮保險功能之目的,倘被保險人之高危險行為為保險契約所明文限制,且該行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認該行為符合保險契約約定條款所定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關係,而得為保險人除外責任之原因。是保險契約之解釋即應本諸上開善意與誠信原則。  
 ⒉查兩造所締系爭保險契約於「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1條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約定為被保險汽車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碰撞、傾覆、火災、閃電、電擊、爆炸、拋擲物或墜落物等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第4條第2項關於不保事項㈠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下稱系爭約款)(見本院卷第33頁),自系爭約款之文義以觀,倘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即系爭契約承保範圍,未以駕駛人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為要件。又系爭約款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2月12日函訂頒佈之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肆、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三條不保事項」之第9款均明文將被保險汽車發生肇事後逃逸列為不保事項,而該條之制定目的,主要係因肇事後逃逸行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等規定及涉及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情事,有違公序良俗,且為保全車禍證據,作為判定肇事責任及是否符合保單承保範圍,及為避免肇事後逃逸產生難以認定駕駛人是否非具備被保險人身分、是否有無照駕駛或酒後駕車等屬保單約定之不保事項等情事,而將「肇事逃逸」列為不保事項之情,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5月11日金管保品字第10002524220號、108年6月4日保局(產)字第10804158580號函解釋在案,可知兩造所締系爭約款之「肇事後逃逸」所指涉者,除刑法第185條之4之犯罪外,亦包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等規定之情形。   
 ⒊復參酌系爭保險契約「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10條更將因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行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之一而駕駛被保險汽車、因吸毒或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而駕駛被保險汽車、因駕駛人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以及駕駛人受酒類影響而駕車等因素所致之車輛毀損滅失,列為不保事項,此有系爭保險契約「汽車保險共同條款」附卷可參。由是可知,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承保範圍、事故發生時,駕駛人之人別、持有駕照情況、使用車輛目的、當下是否有服用違禁藥物、酒類而影響精神狀況,均攸關保險人是否應給付保險金或得否於給付保險金後向第三人追償之判斷,倘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未留在事故現場,又未主動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以保全現場狀況與駕駛人狀態等證據,則事後將難以還原現場或釐清事實,此觀系爭保險契約「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4條所載:「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立即以電話、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本公司及當地警察或憲兵機關處理,並於五日內填妥出險通知書送交本公司。」等語,具體課予要保人、被保險人即時通知之義務即明。
 ⒋準此,系爭約款將「肇事後逃逸」明列為不保事項之目的,係為避免駕駛人是否具被保險人身分、是否無照駕車、是否有服用違禁藥物駕駛、是否屬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標準之飲酒後駕駛等保單條款約定不保事項及肇事責任歸屬問題,因未於第一時間釐清,以致日後認定困難,衍生爭議,並避免駕駛人於危險事故發生後,可藉由不誠實履行共同條款第14條之通知義務,或趁警察機關到場調查前先離開現場,隱匿實情,即可輕易獲取保險理賠或不用受追償,而產生道德風險,破壞系爭保險契約原先預設之對價衡平。是斟酌上述不保事項之約定目的,及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及誠信契約之基本精神,認系爭約款中「肇事後逃逸」當非僅指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情形,尚包含被保險車輛發生承保範圍之事故後,被保險汽車之肇事駕駛人無正當理由,逕行離開現場,且未通知或留在現場待警察機關到場而言。
 ㈢原告雖以其因身體不適,未留在現場,且已通知其配偶到場處理,不符合肇事後逃逸云云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報警,警方亦非由原告配偶通知後到場,原告僅知會其配偶後自行離開,此為原告自承在卷,並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則作為保險標的之系爭車輛,既為原告所駕駛、持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於現場等候以釐清責任,即逕行離去甚明;且原告遲至翌日12時始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分隊分局製作筆錄,其駕車前有無飲酒已無法檢測,足見本件是否有駕駛人飲酒、服用違禁藥物後駕駛或其他符合兩造約定不保事項之情事,業因原告肇事後逕行離開現場而陷於不明。又倘原告當時確因車禍受傷,衡諸常情,理應報警或撥打119求援,並留待救護車到場後將其送醫救治,原告於事故時為具有駕車經驗之成年人,更無不知前情之理,其竟捨此不為,不僅未報警或叫救護車,亦未留在現場等待後續處理,反而逕自離開現場,顯與常理相悖。況原告就其所述身體受傷乙情並未提出就醫紀錄等事證以資佐證,其所述是否真實,要非無疑。縱原告上開所述為真,其尚能自行叫車離去,並通知其配偶,翌日更能至交通分隊製作筆錄,足見原告當時應非傷重而有生命危險之急迫性,難認其有離去事故現場之正當理由,原告以身體不適為由,主張非無故離開現場云云,不足憑採。準此,原告於發生系爭車輛嚴重毀損之重大交通事故之情形下,無正當理由而擅自離開現場,應已該當系爭約款,被告抗辯原告所為已符合系爭約款所定不保事由,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核屬有據。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1,5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