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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保險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25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8月19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繳,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可稽,依前揭規定,其起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