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保險字第27號
原 告 呂亞玹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於一一二年四月十日以自己為
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與
被告訂立保單號碼○○○○○○○○○○號「意吉棒終身傷害保險」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並附加「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即身故或失能保險金額一百萬元、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上限五萬元、傷害醫療保險日額三計畫)、「醫吉讚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即保額為一計畫)、「(乙型)滿天星豁免保險費附約」(下稱本件保險契約),
詎原告於一一三年七月間經醫療院所診斷罹患惡性卵巢腫瘤,於同年月十四至十六日進行手術治療,而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後,竟遭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以原告未據實說明為由,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
兩造間本件保險契約,
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本件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三、
經查,本件原告係因兩造間本件保險契約(即保單號碼○○○○○○○○○○號「意吉棒終身傷害保險」保險契約,含附加「意外傷害保險附約」、「醫吉讚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乙型】滿天星豁免保險費附約」)所生爭議起訴請求,為因本件保險契約涉訟甚明;而本件保險契約「意吉棒終身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四十一條前段、「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三十條、「醫吉讚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二十七條、「【乙型】滿天星豁免保險費附約」保單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
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
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六十、七十、八二、一一三頁);又原告為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原告住所在臺中市○○區○○路○段○○○號,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
可稽(見卷第一二七頁),並與
起訴狀當事人欄
所載原告住所所示一致,本件保險契約要保人住所在臺中市大雅區,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甚明。
合意管轄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此復為我國學說及實務所採,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