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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保險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字第29號
原      告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訴訟代理人  劉政文律師
複代 理 人  曾千豪律師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被      告  李予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自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予彤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向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拋棄依漁船船舶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得請求各項給付之權利(下稱系爭處分行為),使原告不能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抵押船舶之保險債權條款向被告華南產險公司請求給付,侵害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受償之權利,亦侵害原告對系爭船舶之抵押權,被告李予彤向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所為系爭處分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被告李予彤向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所為系爭處分行為是否有效,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確認被告李予彤向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所為系爭處分行為無效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予彤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予彤積欠原告債務,至114年3月13日尚欠新臺幣(下同)1,522萬7,274元,原告為被告李予彤所有裕順2號漁船(下稱系爭船舶)之抵押權人,被告李予彤並以系爭船舶向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與船價均為2,200萬元,保險期間為112年2月26日至113年2月26日,系爭保險契約並約定有抵押權船舶之保險債權條款,如遇損失時保單之應負賠款應優先給付予原告。系爭船舶於111年10月20日前從東港漁港出海從事漁業作業,於臺灣時間112年8月11日21時許在南緯18度28分、東經177度56分附近,發生完全擱淺在珊瑚礁上無法拖救之保險事故(下稱系爭保險事故),客觀上無法回復而屬全損,系爭船舶迄今仍留在斐濟,致原告無法實行船舶抵押權。原告於114年1月向被告華南產險公司請求給付賠款而遭拒絕,始知被告李予彤未經原告同意,已於112年9月20日向被告華南產險公司簽發「放棄索賠同意書」而為系爭處分行為。因系爭處分行為侵害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受償之權利,亦侵害原告對系爭船舶之抵押權,系爭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64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縱認系爭處分行為有效,然被告李予彤因系爭處分行為已陷於無資力,侵害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受償之權利,並侵害原告就系爭船舶之抵押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再系爭船舶於保險期間因系爭保險事故已達全損程度,而系爭保險事故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且系爭保險契約漁船船級特款約定因屬定型化契約,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而屬無效,則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及抵押船舶之保險債權條款約定,原告於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得向華南產險公司請求1,522萬7,274元,為此先位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及抵押船舶之保險債權條款約定,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及抵押船舶之保險債權條款約定,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李予彤於112年9月20日拋棄向被告華南產險公司請求給付權利之處分行為無效。⒉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1,522萬7,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李予彤於112年9月20日拋棄向被告華南產險公司請求權之處分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1,522萬7,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華南產險公司以:
 ⒈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告華南產險公司無須負賠償責任,理由有三:⑴系爭船舶仍在斐濟,船體正常,並未滅失,且無修理費超過修復後船舶價值之情形,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全損情形。⑵被告李予彤並未依系爭保險契約賠款特款約定提出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簽證之海事報告。⑶系爭船舶最近1次施行定期檢查日期為110年6月24日,依船舶法第27條規定,系爭船舶必須於111年4月21日前後3個月內(即111年1月21日至111年7月21日)施行定期檢查,系爭船舶並未施行定期檢查,依船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得航行,被告華南產險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漁船船級特款第2項約定無須賠償。
 ⒉被告華南產險公司對被告李予彤既無賠償責任,被告李予彤向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所為系爭處分行為即無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李予彤向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所為系爭處分行為無效或撤銷系爭處分行為,均無理由,原告亦無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抵押船舶之保險債權條款向被告華南產險公司請求給付賠款等語,資為抗辯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李予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聲明及陳述略以認諾原告之請求及訴訟標的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424、425頁):
 ㈠被告李予彤以其所有系爭船舶於104年11月3日設定船舶抵押契約予原告,擔保向原告借款之債務。
 ㈡被告李予彤以系爭船舶為保險標的,於111年2月26日向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投保漁船船舶保險,保單號碼1400FZ0000000000,保險期間自111年2月26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2月26日止,保險金額為2,200萬元。
 ㈢系爭船舶於臺灣時間112年8月11日在東經177.56、南緯18.28擱淺。
 ㈣被告李予彤於112年9月20日簽立放棄索賠同意書,拋棄對被告華南產險公司請求保險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予彤雖於114年7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對原告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李予彤向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所為之系爭處分行為無效、備位聲明被告李予彤向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所為之系爭處分行為應予撤銷均為認諾,惟認諾係不利於被告華南產險公司,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認諾對被告全體均不生效力。
 ㈡系爭船舶未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項及漁船船級特款第2項規定,被告華南產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⒈按船舶法第2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船舶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船舶應依規定檢查合格,並將設備整理完妥,始得航行。」、第25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特別檢查:新船建造。自國外輸入。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變更使用目的或型式。特別檢查有效期間屆滿。」、船舶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船舶檢查證書,其有效期間以五年為限。第26條第1、2項規定:「船舶經特別檢查後,於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其所有人應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定期檢查。」、「船舶經定期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船舶檢查證書上簽署。」。故船舶經特別檢查合格後,非經定期檢查合格,不得航行。
 ⒉系爭船舶經特別檢查合格後,交通部航港局於109年5月26日發給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該證書雖記載有效期間至113年9月17日(見卷第111頁),惟依船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系爭船舶應於每屆滿1年之前後3個月內施行定期檢查,於施行檢查合格後,始得航行,而依船舶檢查紀錄記載,系爭船舶曾於110年6月24日施行定期檢查,下次定期檢查期間為111年4月21日前後3個月(見卷第112頁),然系爭船舶並無該段時間之定期檢查記錄,是依船舶法第23條第3項,系爭船舶於111年7月21日即已不得航行,交通部航港局114年7月14日航南字第1140062075號函亦同此旨(見卷第141頁)。
 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2、3項約定「⒉無船級者:被保漁船於保險期間內應遵照政府法令或港務局之規定施行定期、特別及臨時檢查並取得合格有效之船舶檢查證書。」、「⒊被保漁船如有違反上項規定,本保險不負賠償責任。」、漁船船級特款約定「無船級者:被保險漁船於保險期間內,應遵照政府法令或港務局頒定之規定,施行定期及特別檢查並取得合格有效之船舶檢查證書,否則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見卷第31、33頁)。原告雖主張航政機關放行系爭船舶,表示航政機關認為系爭船舶出海時已符合規定,並無定期檢查之問題云云,惟迄至112年8月11日發生系爭保險事故時,系爭船舶已逾定期檢查期限而不具形式航性,則系爭船舶是否具有實質之適航性而得以安全從事漁業活動,即非無疑。系爭船舶於111年4月21日至111年6月20日均在國內,無不能實施定期檢查之情事,此觀之漁船歷次進出港資料查詢結果即明(見卷第121頁),系爭船舶未依規定於法定期限即111年7月21日前施行定期檢查合格,即貿然於111年10月20日出海,已經破壞保險契約當事人間之對價平衡,及船舶適航性之擔保,被告華南產險公司自無須負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無磋商修改餘地,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2、3項及漁船船級特款規定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而無效云云,惟被保險漁船應依法施行各項檢查合格,否則不得航行,本即為被保險漁船依法應負之強制義務,且保險契約必須符合最大善意原則,保險人將所承保之漁船限於有安全航行能力之船舶,並據以計算保險費,並無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倘允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藉由故意使不具備安全航行能力之船舶航行而促使保險事故發生,將破壞保險制度,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上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屬有效。
 ㈢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李予彤向被告華南產險公司之系爭處分行為無效、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李予彤向被告華南產險公司之系爭處分行為應予撤銷,均無理由:
 ⒈原告雖為被告李予彤之債權人及系爭船舶之抵押權人,惟被告華南產險公司對系爭保險事故既不負賠償責任,被告李予彤向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本無權利可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李予彤向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所為系爭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64條第2項規定,應得其同意,被告李予彤未得其同意,其權利拋棄不生效力云云,屬無據。
 ⒉被告李予彤既不得向被告華南產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其向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所為系爭處分行為即無侵害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受償之權利或對系爭漁船之抵押權可言,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處分行為,亦非有據。
 ㈣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1,522萬7,274元,為無理由:
  被告李予彤違反系爭保險條款第10條第2、3項及漁船船舶保險船級條款第2項之約定在先,被告華南產險公司對於系爭船舶嗣後發生之事故無庸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依抵押船舶之保險債權條款約定,請求被告華南產險公司給付賠款,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與被告李予彤間之債權及船舶抵押契約,就被告李予彤與被告華南產險公司間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及抵押船舶之保險債權條款,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李予彤向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所為系爭處分行為無效,及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1,522萬7,2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被告李予彤向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所為系爭處分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1,522萬7,27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