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保險字第30號
原 告 陳世杰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謝進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效力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該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遠雄人壽傳富新終身壽險及附加之保險附約存在,且原告符合申請保險理賠條件,
惟被告違法
解除契約、拒絕支付保險金
等情,依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查兩造於遠雄人壽傳富新終身壽險保險契約第3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
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被告提出之保險契約書
可按。而原告陳明其住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有民事
起訴狀可稽。則依上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告
住所地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爰依
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