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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保險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33號
原      告  李淑貞  
                      送達地址:新竹市○○路0段000號0樓                          之0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富貴即富貴企業社、林欣怡、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足證。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