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保險字第33號
原 告 李淑貞
送達地址:新竹市○○路0段000號0樓 之0
上列原告與
被告曹富貴即富貴企業社、林欣怡、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
足證。依
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