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字第41號
原 告 蔡靜怡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6至89年間以自己為
要保人、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
嗣因罹患重度憂鬱症,伊自110年8月4日至同年10月22日止、自111年3月4日至同年8月12日止,分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精神科接受日間住院治療55.5日、54.5日,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應給付伊如附表所示之住院日額
保險金及出院療養
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95萬3,000元(下稱系爭
保險金),
詎伊於上列兩次出院後均依約提出理賠申請書,檢附住院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理賠系爭
保險金,竟遭被告以「
非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為由拒絕理賠。為此,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3,000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日間住院治療若對伊有保險金
請求權,則自原告出院時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客觀上無
法律上障礙,是原告就日間住院治療之保險金請求權,其
消滅時效分別於112年10月21日(即第一段日間留院出院日110年10月22日起兩年)、113年8月11日(即第二段日間留院出院日111年8月12日起兩年)即已屆至,
期間原告雖分別於111年3月28日、111年8月15日就第一、二段日間留院向伊申請理賠,但均經伊函復婉拒,原告復無其他
請求權時效中斷之事由,則原告
迄至114年1月9日始就本件
聲請支付命令,
嗣經伊
異議後轉為訴訟程序,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則伊拒絕給付。又原告本件僅提出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為佐,並無其他證據,但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接受日間留院醫療處置,無從
遽認原告確有住院之必要性,是原告應就其日間留院均有住院必要性乙節,負
舉證責任。況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住院」並不包括日間留院在內,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
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有投保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因憂鬱症至臺中榮總日間病房治療
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3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7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81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原告主張於附表所示期間接受住院治療,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1、請求;2、承認;2、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保險法第65條前段、
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所謂「得為請求之日」,
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
參照),即
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時並無法律上障礙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54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參照),是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
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參照)。至保險人對於權利人之請求權或其範圍有所爭執,則屬
訴訟繫屬法院時,法院判斷之事項,尚
難認權利人之請求權有不得行使之情形。又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有於附表所示期間至臺中榮總接受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於出院後檢具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遭被告於111年4月7日、同年9月1日拒絕理賠等情,有理賠申請書、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等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9頁)。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請求權自其出院後已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且原告行使請求權時客觀上並無法律上障礙,故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應自其出院後起算無疑。嗣原告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理賠之申請,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
斯時即發生保險金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然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是依民法130條規定,原告就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即視為不中斷。從而,原告就附表所示之保險金請求權,分別於112年10月22日、113年8月12日時效屆至,而原告至114年1月10日始向被告請求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7頁),就系爭保險金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以時效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一直請求理賠,但被告均答覆在審理中,一直拖延,時效逾期非伊之責任等語。然原告向被告請求附表所示期間之保險理賠,經被告分別於111年4月7日、同年9月1日拒絕理賠等情,業於前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客觀上無法行使請求權之情事,空言主張,自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萬3,000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