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保險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5號
原      告  葉起逢  

被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HOU  WEN  CH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人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固有明文,但民國88年2月3日增定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因「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規定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可知增訂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一方,避免因附合契約而需遠赴對造即法人或商人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而使其支出不必要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是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於增訂時,立法者顯未慮及「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反而有利於經濟上弱勢一方」之情事,是該立法顯然疏漏。為貫徹該法條保障弱勢一方之意旨,自應於特定事件中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做目的性限縮(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為要保人向被告投保友邦人壽我罩您實支實付醫療健康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一節,有卷附保險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另細觀兩造間所簽立之保險契約第34條載明:「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即兩造已書面合意以起訴時原告之住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而原告戶籍地在「臺南市左鎮區」,亦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之住所地在「臺南市左營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至本件被告固為法人,且系爭保險之保單條款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屬定型化契約,然觀上開第34條約定之內容,係以要保人之利益為考量,該合意管轄條款既有利於經濟弱勢之原告,依上揭說明,應排除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適用範圍之外。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