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保險字第5號
原 告 葉起逢
被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
債務人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固有明文,但民國88年2月3日增定
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
乃因「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
合意管轄條款與
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
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
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
爰規定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可知增訂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一方,避免因附合契約而需遠赴對造即法人或商人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而使其支出不必要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是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於增訂時,立法者顯未慮及「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反而有利於經濟上弱勢一方」之情事,是該立法顯然疏漏。為貫徹該法條保障弱勢一方之意旨,自應於特定事件中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做目的性限縮(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
可資參照)。
二、
經查,原告為
要保人向被告投保友邦人壽我罩您實支實付醫療健康保險(下稱
系爭保險)
一節,有卷附保險單
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另細觀兩造間所簽立之保險契約第34條載明:「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
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即兩造已書面合意以起訴時原告之
住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而原告戶籍地在「臺南市左鎮區」,亦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足認原告之住所地在「臺南市左營區」,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至本件被告固為法人,且系爭保險之保單條款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屬
定型化契約,然觀上開第34條約定之內容,係以要保人之利益為考量,該合意管轄條款既有利於經濟弱勢之原告,依
上揭說明,應排除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適用範圍之外。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